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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成志诉项章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志,项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唐吉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634号原告:王成志,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章富,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凤,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4814382。负责人:宋维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吉轮,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荷花居委会澧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66167597X9。负责人:郑兵伍,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成志与被告项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唐吉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石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平,被告项章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凤、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吉轮、大地保险石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王成志撤回了对被告唐吉轮,大地保险石门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285913.8元要求被告大地石门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12200元的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限额外部分由被告项章富按责赔偿(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项章富驾驶湘GXXX**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石门县新关镇闫家溶居委会路段超车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湘07—GXX**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刮擦,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被告唐吉轮驾驶的湘J667**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项章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唐吉轮无责任。2016年9月20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外,被告项章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唐吉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石门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合同期内。现原告认为被告唐吉轮虽无责,但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10%的责任,被告项章富承担的责任应先由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额按责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项章富、唐吉轮,大地保险石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本案诉讼主体,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中伤者有三人,不止原告一人;第二,交强险涉及三个,原告王成志的小型拖拉机有一个交强险,湘JXXX**号也有一个交强险,湘JXXX**号车有一个交强险。在本案中只涉及后面两个交强险,但在另外两名伤者中,涉及到三个交强险,应考虑另外两位伤者的情况,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再审理此案;而该公司承保的对象除王成志外还有两名乘客,这两位乘客是否放弃或是追偿,请法庭酌情考虑;第三,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法庭依法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的确定,原告居住地在石门县皂市镇朱坪村,但该村早在2007规划为建制镇的范围。同时,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2、对于被扶养人的人数与标准。原告向本院主张,受伤前原告有被扶养人2人,即生父王开厚,妻夏明群。对于生父王开厚,系被扶养人,应当计算,但王开厚生有五男二女,其赡养费用不应由原告一人承担。对于夏明群,原告虽提交了因左侧乳腺癌行切除手术,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所确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现夏明群因手术后只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未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于夏明群不能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费用。3、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的免赔是否支持?根据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提交的该保险合同和被告项章富确认的告知单的签名,能确认投保人知晓了告知的免责内容。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承担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用药,对非医保部分的用药应由被告项章富个人负担。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的免赔主张应当支持。4、是否应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答辩时称,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中伤者有三人,不止原告一人,因还存在有另外两名伤者并涉及到三个交强险,应考虑另外两位伤者的情况,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中伤者确有三人,但除原告具有确定外,另外二名伤者并不具体,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庭审中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另外二名伤者的具体身份信息,致使无法进行追加。同时根据双方的陈述,另外二名伤者系被告唐吉轮驾驶的湘J667**号中型普通客车中的乘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这二名受伤乘客可选用合同违约责任来主张权利。因此,对于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要求追加当事人的意见,因无法确认被追加当事人的情况,同时法律也规定其它救济途径,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各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项章富驾驶湘GXXX**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石门县新关镇闫家溶居委会路段超车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湘07—GXX**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刮擦,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被告唐吉轮驾驶的湘J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成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入住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次月的11日,共计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44637.4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支付检查治疗费859元。其中被告项章富支付3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检验及医院资料并阅片,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右股骨颈骨折,右肱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额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右侧第2、3、4、5(第二次鉴定确定)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及左侧气胸,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头皮裂伤等损伤予以认定。被鉴定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侧髋骨关节活动受限,据测算其功能丧失达右下肢功能的33%,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膜增厚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后期取内固定术可评定为7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项章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而强行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有关“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项章富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志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其行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有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王成志应当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唐吉轮及所驾驶车辆上乘客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项章富驾驶的湘GXXX**中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4月20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成志装载有从石门三江塑料厂生产的出厂价值为6534元的桔篓1188只。发生事故后,所装载的桔篓也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估损,其损失价值为4000元。同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损失经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定损为7180元。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自付部分为8788.78元。2016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6677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03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数为10630元。同时查明原告居住地石门县皂市镇朱坪村,于2007年规划为建制镇的范围。以此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690.4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1343.6元(94.53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4、误工费45360元(66770元/年÷12×9月为50077.5元,原告只主张45360元),残疾赔偿金143906.4元(31284×20×23%),交通费计算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为11180元,鉴定及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2082元,合计为287408.7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被告项章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强行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项章富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因被告项章富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在该险种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担责,不足部分再按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按约定担责。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项章富按责任承担。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还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承担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用药,对非医保部分的用药应由被告项章富个人负担。但项章富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王成志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王成志应当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但王成志次要责任的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承担责任之后才能计算。唐吉轮及所驾驶车辆上乘客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已撤回了对被告唐吉轮、大地保险石门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应予尊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现被告唐吉轮及所驾驶车辆上乘客无违法行为,根据交通警察部门划分的责任认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唐吉轮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成志伤后损失共计28740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227539.9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5539.95元);被告项章富赔偿10246.18元。原告自行承担49622.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的账户上;二、被告项章富已垫付的医疗费减扣应承担的部分之后,余下25753.82元由原告王成志返还给被告项章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被告项章富负担3835元,原告自行承担1644元。被告项章富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自愿垫付,执行中由被告项章富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玉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