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立群、李辉等与臧妮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立群,李辉,葛春红,臧妮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02执异70号异议人:赵立群,女,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异议人:李辉,男,1951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赵立群丈夫。委托代理人:臧告,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亮,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葛春红,女,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臧妮娜,女,1981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本院在执行葛春红与臧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赵立群、李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立群、李辉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臧妮娜名下的宿迁市宿城区香榭里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系异议人出资购买,所有权属于异议人所有,要求解除对该处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同时,该案涉及的借款已基本还清,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异议已着手申请再审。并提供以下证据:1、赵立群在江苏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赵立群于2011年12月7日转到臧妮娜账号95万元,用以购买房屋;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臧妮娜于2012年4月12日购买宿迁市宿城区香榭里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的事实。3、2011年至2012年门诊病历,用于证明赵立群在购房期间患病。4、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用于证明臧妮娜已偿还葛春红借款24万元。5、臧妮娜与李松明(异议人赵立群、李辉之子)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臧妮娜与李松明于2015年11月3日登记离婚。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苏13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臧妮娜偿还原告葛春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80元,由臧妮娜承担。因臧妮娜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葛春红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1302执380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限期迁出房屋通知书》,责令臧妮娜及其房屋占有者在2017年7月14日前迁出宿迁市宿城区香榭里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臧妮娜与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臧妮娜购买宏基开发公司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为178.6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240元,总价款为757518元;由臧妮娜在买受人处签名。2015年11月3日,臧妮娜与李松明(异议人赵立群、李辉之子)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第二项财产分割中第1款明确载明:“婚后共同房一套,位于香榭里明珠xx室归李松明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一切手续,过户费由男方负责”。离婚协议第四项债权债务处理项中,臧妮娜与李松明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如有,谁经手谁负责。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依据上述规定,宿迁市宿城区香榭里小区13幢1单元1102室房屋系臧妮娜与宿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置,该处房地产的权属登记在臧妮娜名下,且臧妮娜与李松明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确认该房地产为臧妮娜与李松明婚后共同财产,异议人赵立群、李辉提出的关于该处房地产由其出资购买、所有权归其所有的异议不能成立;同时,赵立群提供的在江苏银行转款95万元的证据,与臧妮娜购置该处房地产的时间、金额、均不相符,因而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异议人赵立群、李辉提出的关于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的异议,因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管辖的范围,异议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立群、李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雪芹审判员 丁桂林审判员 梁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蓁蓁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