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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通州区川姜镇水星布艺经营部与顾华、江苏蝶源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华,通州区川姜镇水星布艺经营部,江苏蝶源工贸有限公司,羌路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终2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华,女,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区川姜镇水星布艺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经营者:沈永达,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审被告:江苏蝶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陆井芳。原审被告:羌路兵,男,1979年8月18日,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顾华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区川姜镇水星布艺经营部、原审被告江苏蝶源工贸有限公司、羌路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顾华在收到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后,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顾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刚审判员  戴志霞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