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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凯、徐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凯,徐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510号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凯,男,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居民。被告:徐美英,女,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居民。系被告冯凯之妻。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农商行)与被告冯凯、徐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凯、徐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岱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凯、徐美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786.23元,利息8443.83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其清偿完毕为止);2.依法对被告冯凯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61万元的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6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评估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被告冯凯、徐美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泰岱农信联下港信用社个借字××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冯凯提供个人贷款4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35年1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冯凯、徐美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泰岱农信联下港信用社高抵字××号),被告冯凯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原告作为××对被告冯凯及共有权人徐美英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额6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2014年12月20日,被告徐美英签订家属承诺书,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冯凯、徐美英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2016年5月12日,鲁银监准[2016]154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一份,证实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附属机构权利义务由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延玲,该公司董事长。2.2015年1月9日,原告岱岳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冯凯(借款人)签订的(泰岱农信下港信用社)个借字××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35年1月8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确定,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期等额偿还本金,借款利息随本金逐期递减。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冯凯、徐美英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岱岳农商行在合同贷款人处盖章。经查明,原告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住所地为岱岳区财兴街90号,该地址属本院地域管辖范围。3.冯凯、徐美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冯凯、徐美英的身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2014年12月20日,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一份,载明申请人承诺:我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家属承诺:本人是借款申请人冯凯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下港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44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冯凯在申请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徐美英在该承诺书家属处签字并按手印。5.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冯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一份、2015年1月9日房产抵押清单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自愿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9日至2035年1月8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61万元的最高额内,××依据与冯凯(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内。抵押财产为房产抵押清单载明的房产,该房产作价64万元。××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有权实现抵押权。冯凯、徐美英在该合同××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在××处盖章。房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冯凯所有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东段小井村,恒基富丽东方4号楼1单元4层西户,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的房产,面积98.38㎡。冯凯、徐美英在该清单××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在××处签章。6.2015年1月6日,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月9日,泰房他证泰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上述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冯凯,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该房产的他项权人为原告,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61万元。7.2015年1月3日,同意抵押担保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冯凯及房产共有人徐美英自愿将位于泰山区东岳大街东段恒基富丽东方4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借款人冯凯向原告申请贷款44万元,期限20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所有权人及共有权人共同承诺:对该抵押物拥有处分权,并且未在该抵押物上设置任何权利。作为所有人和共有权人,对借款人冯凯与原告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抵押担保的一切法律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自愿把抵押物交由原告全权处理。冯凯在所有权人处签字,徐美英在共有权人处签字。8.2015年1月3日,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以房地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本人郑重承诺,提供的抵押物没有出租,否则,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赔偿责任和任何法律后果。冯凯、徐美英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按手印。9.2015年1月9日,山东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2017年7月14日,欠息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将44万元自冯凯在原告处贷款账户(账号)转存至被告冯凯在原告处开具的存款账户(账号62×××87),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25‰,贷出日为2015年1月9日,到期日为2035年1月8日,冯凯、徐美英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后冯凯未按期偿还利息致使该笔贷款出现逾期,原告按合同约定上浮月利率6.125‰计算逾期利率,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收回利息44208.48元,尚欠本金416786.23元,利息13741.20元,合计430527.43元。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7年7月14日代理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本案委托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2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自愿签订,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岱岳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冯凯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其作为借款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16786.23元及2017年7月13日止的按照月利率5.125‰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74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凯、徐美英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该房产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原告作为登记的××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凯、徐美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及抵押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美英同意以本人所有财产和共同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其应按照该承诺履行义务。原告要求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36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凯、徐美英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6786.23元,支付原告2017年7月13日以前的欠息合计13741.20元,并承担以本金416786.2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6.125‰计付的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凯、徐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3600元;三、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凯、徐美英共同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的房产在最高额6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3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10903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福强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