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专科文化,原某银行锡林浩特分行个人金融部副主任,现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6年4月2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燕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00万元用于购买纸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中国银行改制后,虽然主要资产是国有资产,但其已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有商业银行,而是非国有商业银行,且刘某某与中国银行锡林浩特支行签订《劳动合同书》,与单位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按照中国银行转制后被告人的身份认定罪名。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小,为完成单位交办的揽储任务挪用了客户资金、资金从挪用到归还不到三个月时间,没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某银行锡林浩特支行营业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以李某1名义开设个人银行账户,将李某1任法人的锡林郭勒盟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某银行锡林浩特分行营业部对公账户存储的2,000,000人民币转存到其同事赵某的母亲张五女的个人账户,同日从张五女的个人账户转到被告人刘某某用李某1身份证件在李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开的李某1个人账户,后挪用购买纸黄金。2013年4月18日,卖出纸黄金,金额为1,710,242.1元。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挪用资金本息全部归还,共计2,001,505.2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任免审批表、中国银行锡林浩特分行文件锡中银发(2012)86号文件,欲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为某银行锡林浩特分行营业部副主任;2、营业执照,欲证实中国银行的性质是国家控股的上市公司;3、劳动合同,欲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证人姚某的自述材料及证言,欲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姚某以李某1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设个人账户的事实;5、对账单、承兑汇票、转账支票、业务凭证、证人赵某的证言,欲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李某1同意的情况下,用李某1的身份证件私自开设个人账户,并将李某1为法定代表人的锡林郭勒盟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上的2��000,000元通过户名为张五女的账户中转最终转存到名为李某1的个人账户的事实;6、外汇买卖凭条、储蓄报表、银行流水单及凭证、账户证明,欲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用名为李某1的账户购买纸黄金的事实;7、证人李某1、刘某1、李某2、姜某、那某、刘某2的笔录,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欲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私开账户,挪用资金的事实;8、账号为×××(户名为张某某)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户名为叶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流水号为291522705332的汇兑支付往来凭证、账号为×××(户名为王某某)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证据材料说明,欲证实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按照李某1的要求支付到指定账户,即被告人刘某某挪用的资金本息已全部归还;9、户籍证明,欲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辩护人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予认可,被告人刘某某与中国银行是雇佣关系,受劳动法约束。上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1、2份证据,欲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资金,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因被告人刘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资金的本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依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琦源审 判 员 赵兴中人民陪审员 陈凤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伟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