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奚洋与林兴、王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兴旺,王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3执异13号案外人:奚洋,男,1973年3月13日生,满族,无职业,住舒兰市。申请执行人:林兴旺,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王宇,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兴旺申请执行王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奚洋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异议双方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奚洋、申请执行人林兴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奚洋异议称:被执行人王宇因欠案外人奚洋10万元借款,其在2012年10月12日,将吉BW12**号凯美瑞轿车抵押并交付给案外人奚洋实际占有至今。法院不应当对该车辆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兴旺诉王宇的车辆买卖合同案件实属虚假诉讼,二者之间没有真实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扣押车辆始终由案外人奚洋实际占有,车辆的行车证和其他相关手续也同时在案外人处,林兴旺与王宇之间不符合车辆买卖交易的实际情况,所以该车辆依法不应当予以执行。故案外人奚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7)吉0203执303号执行裁定书,将吉BW12**号凯美瑞轿车返还给案外人奚洋。申请执行人林兴旺辩称:我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我与被执行人王宇之间有买卖协议,我分三次付的购车款。龙潭法院已作出(2015)龙民二初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吉BW12**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交付原告林兴旺,并协助林兴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以车已经是我的了。被执行人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异议请求,案外人奚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担保借款合同书,证明被执行人王宇用被扣押车辆作抵押,向案外人奚洋借款10万元,担保人是康延军。申请执行人林兴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扣押车辆是属于申请执行人的。针对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林兴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龙潭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二初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宇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吉BW12**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交付原告林兴旺,并协助林兴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判决证明车已经是我的了。案外人奚洋对该判决书无异议。被执行人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案外人奚洋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案外人要证明的问题。申请执行人林兴旺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原告林兴旺诉被告王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吉BW12**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交付原告林兴旺,并协助林兴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原告林兴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吉0203执303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王宇所有的吉BW12**号黑色凯美瑞丰田轿车一台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送达后,案外人奚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7)吉0203执303号执行裁定书,将吉BW12**号凯美瑞轿车返还给案外人奚洋。另查明:案外人奚洋与被执行人王宇于2012年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由贷款方(奚洋)提供借款方(王宇)贷款壹拾万元。借款方的借款如到期后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康延军)负责偿还。借款人自愿将吉B-W12**丰田GTM7200GB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如到期还不上该车归贷款方自行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本案中,案外人奚洋与被执行人王宇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将吉BW12**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如到期还不上该车归贷款方自行处理,依照上述法律该约定无效,且担保借款合同书中将吉B-W12**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但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作出的(2015)龙民二初字第52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吉BW12**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交付原告林兴旺,并协助林兴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依据该判决,本院作出的扣押被执行人王宇所有的吉BW12**号黑色凯美瑞丰田轿车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的(2017)吉0203执303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奚洋提出的撤销(2017)吉0203执303号执行裁定书,将吉BW12**号凯美瑞轿车返还给案外人奚洋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奚洋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 判 长 刘洪伟审 判 员 邓 玮审 判 员 苏向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单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