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胡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胡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25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488号二层208室。负责人:宋大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迎,法务员。被告:胡岩,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新胜村半截沟一社,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帕萨迪纳*号楼*单元***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胡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迎,胡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岩偿向金碧物业公司偿还欠款74764元;2.判令胡岩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胡岩承担。事实和理由:金碧物业公司与胡岩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JLHDHF0078),约定胡岩为购买房屋自金碧物业公司处借款224292元,约定分三期归还。协议约定最后一期2016年9月27日前向金碧物业公司归还借款74764元,但至今未归还。协议第二条约定:胡岩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胡岩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碧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胡岩承认金碧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胡岩承认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金碧物业公司与胡岩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金碧物业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胡岩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胡岩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但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胡岩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调整,金碧物业公司亦表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就违约金部分,胡岩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借款本金74764元,并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减半收取计1038.5元,由被告胡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