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永兴与朱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兴,朱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215号原告:金永兴,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梅,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清,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金永兴与被告朱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元及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以2016年11月30日前被告累计归还25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4月1日出具两份借条,原告出借给被告75000元。后经催讨,被告归还1万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6万元。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被告朱永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朱永清向原告金永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永清借金永兴人民币叁万圆整,用于生意周转。”2016年6月2日,被告朱永清向原告金永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永清借金永兴人民币肆万伍仟圆整,用于生意周转。”2016年11月4日,被告朱永清向原告金永兴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14年11月6日前付5000元,在2016年11月10日前还25000元,剩下的余款30000元在2016年11月20日归还。”庭审中,原告金永兴陈述被告朱永清于2016年11月30日前共计归还25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永兴与被告朱永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永清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朱永清归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金永兴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