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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郎秀春与孙金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秀春,孙金铎,秦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886号原告:郎秀春,女,1972年2月26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红,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铎,男,1977年8月12日生,户籍地为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址不详。被告:秦立志,男,1993年9月12日生,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郎秀春与被告孙金铎、秦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原告郎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铎、秦立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孙金铎、秦立志给付郎秀春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孙金铎、秦立志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孙金铎、秦立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郎秀春与孙金铎、秦立志签订合同书,约定孙金铎向郎秀春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秦立志作为保证人。后郎秀春将5000元交给孙金铎,现郎秀春急需用钱,向孙金铎、秦立志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郎秀春的合法权益。孙金铎、秦立志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郎秀春与孙金铎、秦立志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孙金铎向郎秀春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秦立志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2017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出约定。当日,郎秀春以汇款方式将5000元汇入到孙金铎指定的银行账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11月6日的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郎秀春与孙金铎、秦立志之间借款及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同书签订后,郎秀春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但债务履行期届满,孙金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郎秀春要求孙金铎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郎秀春要求秦立志对孙金铎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秦立志自愿对孙金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出约定,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对郎秀春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郎秀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秦立志对被告孙金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孙金铎、秦立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孙金铎、秦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