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赛军、王习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吴赛军,王习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1,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2,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韶山市。指派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吴赛军,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由宁乡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王习高,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告人吴赛军之夫,肇事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公司住所:长沙县泉塘街道板仓南路26号新长海广场3-A-101室,负责人:彭灿宇。委托代理人:袁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赛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1、周某2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1、周某2、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某1对两原告进行了法律援助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吴赛军、被告王习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袁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19时44分,被告人吴赛军驾驶湘A×××××号轿车沿长沙市金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金洲大道24KM+600M地段,遇行人周某3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将其碰撞,造成周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湘A×××××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赛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某3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赛军在现场主动报警、等待救援,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1、周某2诉称,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吴赛军驾驶注册车主为被告王习高的湘A×××××号轿车,沿长沙市金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金洲大道24KM+600M地段时,将横过金洲大道的行人周某3碰撞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赛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3064元。被告人吴赛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王习高辩称,其是车辆投保人,保险理赔款应先向其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辩称,不应当赔偿死亡补偿金,死者是农业户口,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9时44分,被告人吴赛军驾驶湘A×××××号轿车沿长沙市金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金洲大道24KM+600M地段,遇行人周某3由南往北横过道路时将其碰撞,造成周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湘A×××××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吴赛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3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赛军在现场主动报警、等待救援,后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7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赛军因交通肇事致周某3死亡,造成原告周某1、周某2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320.68元;2.死亡补偿金312840元;3.丧葬费29340元;4.酌情认定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350500.68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开庭质证,并经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习高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2月19日晚饭后,搭乘其妻吴赛军的车在金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金洲加油站前地段时,遇一老年男子横路,将这一老年男子撞倒后,其妻打电话报警,该老年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证人周某1的证言,经观看行车记录仪视频,看到其父亲由南往北行走横过金洲大道,被湘A×××××号轿车碰撞的过程。3.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证明提取湘A×××××号车行车记录仪,行车记录仪视频反映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赛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3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车辆技术鉴定表在卷。6.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定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张某、裴某的鉴定意见为死者周某3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2017)痕鉴定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秦某、卢某的鉴定意见为:湘A×××××小型轿车机器盖左侧碰撞变形痕迹,前挡风玻璃左下端碰撞碎裂痕迹,符合与周某3在行走或站立状态下左胸部肋骨骨折、后枕部挫擦伤处接触碰撞形成。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在卷。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赛军于2017年2月19日19时49分报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23时许,到交警大队进行酒精检测、接受询问,并与2017年4月18日,又到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过程。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吴赛军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者车辆湘A×××××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12.安葬协议、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73000的事实。13.医疗费发票,证明抢救周某3医疗费用3320.68元。14.宁乡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情况说明,证明宁乡县规划局于2014年4月15日将历经铺乡规划为宁乡县中心城区的事实。15.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实施一元化户籍制度改革的通知,证明自2015年12月28日起,全市实施一元化户口登记,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16.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证明历经铺街道群星村五组居民周某3于2016年1月1日起,因城乡一体化变动为居民家庭户口的事实。17.死者周某3的身份证,证明其于1947年2月10日出生的事实。18.长沙县星沙街道金茂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证明,证明王习高经常出差,被告人吴赛军是幼儿王某2的主要监护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赛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赛军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赛军在现场主动报警,等待救援,且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吴赛军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又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宁乡县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吴赛军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又系过失犯罪,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且居住地等基层组织证明被告人吴赛军的丈夫王习高经常出差,其子王某2系三岁多的幼儿,被告人吴赛军是王某2的主要监护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相关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赛军适用缓刑。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认定事实和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人吴赛军承担80%的责任,被害人周某3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辩称,不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农业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辩称不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周某3的居住地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已于2014年4月,被宁乡县规划局规划为中心城区,且被害人居住地土地被征收了一百多亩,且有公安机关的文件、证明均证实实施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被害人周某3生前已融入了城镇生活,被害人死亡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辩称死者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核定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320.68元;2.死亡补偿金31284×10年=312840元;3.丧葬费29340元;4.酌情认定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350500.6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湘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王习高,投保人是王习高。被告王习高与被告人吴赛军是合法夫妻关系,对该车的投保收益额可依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两原告。故被告王习高辩称保险理赔款应先向其支付的辩解意见于情于理均不切实际,本院不予采纳。故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350500.68元,先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320.68元,剩余损失237180元,依法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吴赛军应承担的责任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三责商业险中赔偿80%,即237180元×80%=189744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周某1、周某2自负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1、周某2因被告人吴赛军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周甫初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三十五零五百元零六角八分,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十一万三千三百二十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一十八万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共计应赔偿三十万零三千零六十四元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1、周某2。三、因被告人吴赛军已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1、周某2人民币七万三千元,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1、周某2在上述赔偿款中应退还七万三千元给被告人吴赛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1、周某2人民币二十三万零六十四元,支付被告人吴赛军人民币七万三千元。上述款项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权利人收款账户附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收款人账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1、周某2共同商议账户:账号:62×××16(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天心区新姚路支行)被告人吴赛军账户:账户:62×××46(中国银行宁乡县东沩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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