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与黄金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肥东县环境保护局,黄金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22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肥东县环境保护局,机构代码75852527-3,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塘杨路文化广电大厦。法定代表人:殷传才,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黄金苗,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申请执行人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黄金苗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东环罚字[2016]040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肥东县环境保护局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东环罚[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经营的楼梯厂未办理环评,未建设密闭的喷漆房和污染防治设施,在车间对产品进行喷漆时,产生的有机废气通过窗户和墙面开洞安装的排气扇直接排入外环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1.责令改正;2.处以十万元罚款。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东环罚[2016]40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申请人[2016]40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履行义务,且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东环罚[2016]40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荣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