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薛渭滨与张胜利、田新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渭滨,张胜利,田新潮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610号原告:薛渭滨,男。委托代理人:张毅,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利,男。委托代理人:罗浪国,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新潮,男。委托代理人:XXX,男。原告薛渭滨与被告张胜利、田新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渭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张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罗浪国、被告田新潮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渭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张胜利在2015年5月6日将所持有的渭南嘉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54.7619%股权转让给田新潮的转让行为予以撤销;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胜利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4年7月21日起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张胜利欠原告所有借款中,已经到期的金额为510万元。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4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对被告张胜利享有债权474.95万元及利息。但是,被告张胜利并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责任,反而与被告田新潮恶意串通,将自己持有的渭南嘉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被告田新潮,由田新潮代持股,因此达到逃避归还所欠原告债务的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4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张胜利转让股权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承担因该案产生的案件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张胜利、田新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中院的调解书,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胜利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签名认可,但对代理费1.2万元的金额不认可,是否实际支付了1.2万元无法证明,另外代理合同中也无差旅费的约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胜利、田新潮辩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张胜利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田新潮的事实属实。股权转让系公司发展需要而做出的决策,结果并不会损害原告的债权,原告诉状也称田新潮为代持股,可以推断原告知道张胜利仍为渭南嘉丰纺织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张胜利在执行阶段也一直在与原告积极协商还款事宜,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债权受损的风险。另外,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胜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3月24日,原告薛渭滨与被告张胜利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胜利一直在与原告积极协商还款事宜,且已部分履行。被告薛渭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张胜利的证据认可。原告薛渭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执行和解协议是因为被告张胜利无能力给付欠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张胜利将所持有的渭南嘉丰纺织有限公司的54.7619%股权转让给被告田新潮。2015年12月9日,原告薛渭滨与被告张胜利之间的债权债务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4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至2015年2月1日张胜利欠薛渭滨借款共计474.95万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2016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张胜利将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田新潮,侵害到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张胜利转让股权的行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24日,原告薛渭滨与被告张胜利就调解书确认的474.95万元及利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渭南嘉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网页查询资料、(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42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张胜利无偿将其所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田新潮,且原告与被告张胜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在中院调解书强制执行过程中,已经达成了和解,因此并未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张胜利与被告田新潮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差旅费12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该花费的有关发票予以证明,且此项费用并不是原告在诉讼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渭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渭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西养审 判 员 王晓彦人民陪审员 李夏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娅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