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先福、刘翠芝等与彭永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福,刘翠芝,彭永峰,马二龙,沈丘县远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915号原告郑先福,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刘翠芝,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伟,太康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彭永峰,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马二龙,男,1995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太康县被告沈丘县远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北郊区高速路口。负责人张威,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先福、刘翠芝与被告彭永峰、马二龙、沈丘县远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福、刘翠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永峰、马二龙、沈丘县远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彭永峰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太康县毛庄镇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庄镇广王路口处与同方向原告郑先福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结果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太公交认[2017]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驾驶人彭永峰负全部责任,原告郑先福、刘翠芝无责任。经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如不足赔偿部分,该车挂靠在沈丘县远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马二龙,因此该公司和马二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永峰、马二龙未答辩。被告沈丘县远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在有证据证明该车发生保险事故,该车具有行驶资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情节情况下,答辩人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从清单里看出有部分是非医保用药,法院应适当扣除,原告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了,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而且主张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按周口市县级标准,应按20元-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考虑到合理性,鉴于原告在本地医院治疗,建议按每天10元进行补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彭永峰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太康县毛庄镇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毛庄镇广王路口处与同方向原告郑先福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先福、刘翠芝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太公交认[2017]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永峰负全部责任,原告郑先福、刘翠芝无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沈丘县远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二龙,驾驶员为彭永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郑先福、刘翠芝为农村居民,系夫妻关系。原告郑先福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肘部外伤。2、后胸背部外伤。3、左髋部外伤。支出医疗费4020元。原告刘翠芝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3、提示腰椎右侧横突骨折4、右髋部外伤。支出医疗费124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营运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材料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永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先福、刘翠芝无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二龙和被告沈丘县远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郑先福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020元。2、误工费3350.51元[35天×34941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4、护理费3246.56元[35天×33857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5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刘翠芝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2480元。2、误工费3350.51元[35天×34941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4、护理费3246.56元[35天×33857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5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其中原告郑先福、刘翠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二原告10000元;下余1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付。其中原告郑先福、刘翠芝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19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被告彭永峰为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由于二原告的合法请求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马二龙和被告沈丘县远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误工费按每天150元、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未提交证据,应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合理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先福、刘翠芝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先福、刘翠芝14194.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先福、刘翠芝15600元。三、驳回原告郑先福、刘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英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