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河南广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唐秋凤、牛小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广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秋凤,牛小虎,开封市盛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5075号原告河南广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6号9号楼10层105号。法定代表人曹伟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振、师永青(实习),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秋凤。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小虎。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市盛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豪德贸易广场西区10栋2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镇政府南)。法定代表人邱传香。原告河南广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秋凤、牛小虎、开封市盛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公司)、第三人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宇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培振、师永青,被告唐秋凤、牛小虎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盛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山宇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被告唐秋凤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49.8万元,用于购买重汽斯达-斯太尔自卸车两辆,借款年限为2年,原告替其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该次借款所购车辆欲以挂靠方式登记在被告盛恒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唐秋凤,为了保证唐秋凤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牛小虎和被告盛恒公司作为唐秋凤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替唐秋凤向车辆销售梁山宇通公司代付了车款49.8万元,被告唐秋凤不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车辆,私自变更已经确定购买车辆的车型、价格、用途等,致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偿还代付车款49.8万元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8万元,合计60.6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唐秋凤、牛小虎向原告偿还垫款49.8万元、违约金10.8万元,共计60.6万元;二、被告盛恒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秋凤、牛小虎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履行不能,双方约定车辆挂靠在盛恒公司名下,法律上盛恒公司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唐秋凤、牛小虎丧失了对车辆的处置权;原告不是以牛小虎的名义将款汇给车辆生产厂家,车辆买卖合同是盛恒公司与厂家签订的,被告唐秋凤、牛小虎不具有提车权,也没有要求厂家退款的权利,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没有履行的可能性;二、车辆是否改装与唐秋凤、牛小虎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没有与厂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也没有权利要求厂家改装车辆,也没有要求原告向厂家汇款,原告的汇款行为完全是车辆销售商串通损害我方利益的行为;原告阻挠厂家发车,造成盛恒公司不能提车,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我方能控制的;三、整个合同过程,我方处于被操控状态,完全按照原告与车辆销售商的安排进行。结果是被原告与车辆销售商没有操作好,造成银行贷款失败,是原告自己的责任。被告盛恒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违约,原告之诉应依法驳回,双反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先后支付原告服务费及分期首付款,并将车架尾号为197909号车提回,且原告也已安装GPS定位系统,当被告再去提下余两辆车时被告知,原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发货,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代垫款,给付违约金,实属恶人先告状,原告之诉涉嫌恶意诉讼,讹诈违约金,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违约在先,停止发货,使被告丧失了最佳的运输黄金季节,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在此声明保留诉权;三、如果原告撤销律师函的效力,被告仍按原协议执行,使事情顺利解决;四、原告诉称被告违反约定购买车辆的车型、价格,用途纯属子虚乌有,是为其讹诈违约金找借口;五、盛恒公司现是受害者,首付款已付33万元。第三人梁山宇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二份;三、抵押合同、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各一份;四、提车声明、购车人特别声明、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各一份;五、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六、合格证两份;七、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各两份;八、律师函一份。被告盛恒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网页截图一张;二、车架号照片一张;三、律师函一份;四、车辆照片两张。被告唐秋凤、牛小虎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唐秋凤、牛小虎与原告公司签订两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均约定:甲方原告公司,乙方(购车方)唐秋凤,反担保人牛小虎,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对斯达-斯太尔ZZ5251ZLJN3841E1L汽车两辆(发动机号分别为150157000587、150557001127;车架号分别为LZZAEL3D5FC197907、LZZAEL3D9FC197909),价格均为36万元,给乙方办理汽车信贷分期付款业务;乙方若在第三方选定车辆的,应自行与第三方确定车价。应乙方请求,甲方可代乙方向第三方垫付车款,垫付后由乙方负责向甲方偿还;乙方确认并同意向工商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两辆车的首付款,首付款均为车辆款的30.08%,每辆车首付款计111000元,剩余款项249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提车后三日内未办理上牌、抵押登记、银行贷款手续的,或发生其他乙方严重违反合同事项或影响甲方行使权利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并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5%的违约金;等等。同日,原告公司、被告唐秋凤、被告盛恒公司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公司,乙方购车人唐秋凤,丙方挂靠单位被告盛恒公司,甲方、丙方同意乙方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上述车辆挂靠于丙方名下;乙方有其他可能严重损害甲方权益行为的,丙方应当对乙方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害与乙方一起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就乙方所有义务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同日,被告牛小虎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载明:反担保人牛小虎自愿担任购车人唐秋凤对广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经查,被告唐秋凤、牛小虎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日,被告唐秋凤向原告公司出具提车声明一份,载明:因本人委托广知公司在银行办理分期付款购车手续,本人自愿选择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订购车辆,故申请广知公司为本人垫付498000元支付给该公司,此款由本人委托银行将该笔贷款直接发放给广知公司,并负责在合同期内分期偿还银行,以后如因该款项或车辆原因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本人承担,并由本人自行负责与购车公司或厂家协调处理。落款处唐秋凤签字确认。原告公司、被告唐秋凤、被告盛恒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唐秋凤,贷款人工商银行,抵押人盛恒公司,保证人原告广知公司;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保证人广知公司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自卸式垃圾车,厂牌型号为ZZ5251ZLJN3841E1L,发动机号分别为150157000587、150557001127;车架号分别为LZZAEL3D5FC197907、LZZAEL3D9FC197909;等等。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因车辆未上牌照,银行贷款未发放。2016年8月29日第三人梁山宇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唐秋凤支付的二辆车辆首付款222000元(车架号分别为LZZAEL3D5FC197907、LZZAEL3D9FC197909)。2016年8月31日,原告公司分两次向第三人宇通公司汇款24.9万元,共计49.8万元,附加信息均为唐秋凤提车款。2016年9月8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培振向第三人梁山宇通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载明:2016年8月15日张胜军、唐秋凤分别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银行贷款用于购买指定车辆,该贷款属于专款专用,我方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购车人提供担保,再次确认仅用于购买斯达-斯太尔ZZ5251ZLJN3841E1L汽车三辆(发动机号分别为141257000787、150157000587、150557001127;车架号分别为ZZAEL3D0FC197913、LZZAEL3D5FC197907、LZZAEL3D9FC197909),我方代付75万元(三次支付金额分别为24.9万、24.9万、25.2万)仅是替购车人购买上述三辆车代付车款,不得挪做购车人相关公司购买其他车辆所用;等等。庭审中,被告唐秋凤、牛小虎、盛恒公司均认可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被告盛恒公司认可:我公司提回车架号为197909的车辆,该车辆在我公司停放,未上牌照,另一辆未提。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唐秋凤、牛小虎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唐秋凤、被告盛恒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唐秋凤出具提车声明表示自愿选择第三人梁山宇通公司订购本案二台车辆。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梁山宇通公司汇支二台车款49.8万元。被告盛恒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自梁山宇通公司处提走一台车辆后,未按约定办理汽车银行贷款手续,也未向原告偿还所垫付的249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唐秋凤偿还所垫付款项2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违约金54000元(360000*15%),存在合同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以及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约定,被告牛小虎和被告盛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查明事实,第三人梁山宇通公司收到原告汇支的两台车辆款项,但交付一台车辆。并且,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梁山宇通公司未到庭对仅交付一辆车辆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其收取的249000元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另,原告诉讼请求解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涉及到案外人贷款银行,无法在本案中处理;并且,原告确认银行贷款未能发放,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广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项249000元,支付违约金54000元。二、被告牛小虎、开封市盛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开封市盛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广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唐秋凤追偿。三、第三人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广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249000元。四、驳回原告河南广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原告负担879元,被告唐秋凤负担4930元,第三人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5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唐秋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