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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于利珍诉戴东平、戴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利珍,戴东平,戴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317号原告:于利珍,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戴东平,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戴剑平(曾用名戴平),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利珍与被告戴东平、戴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戴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并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以及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给原告,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戴东平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戴东平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戴东平进行结算,确认20万元借款的两年利息为72000元,最后由被告戴东平出具了一张2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剩余利息由被告戴东平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1月15日,原告又借给被告戴东平475000元,后被告戴东平偿还了225000元,剩余25万元未还,2016年4月23日,被告戴东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催款过程中,两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如未偿还,则自愿将被告在浏阳市工业园府前街门面***号过户给原告。但两被告仅在2016年年底支付了原告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7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承诺书中的关于浏阳市工业园府前街门面***号早已出售给他人,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戴剑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借款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只是现在两被告的经济来源不大,无法及时还款,但是其正在想办法将名下房产变卖还款。被告戴东平无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借条、承诺书和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利息约定及利息支付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本金一直未还,仅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东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借款时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两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时间,现两被告逾期均未按约定还款,故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为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借款本金为27万元的借条系双方转据而来,但因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未超过24%,故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重新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亦不能证明夫妻对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戴东平、戴剑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故被告戴剑平应与被告戴东平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诉讼中,被告戴剑平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均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在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东平、戴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于利珍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借款本金为27万元的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为25万元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履行2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于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8520元,由戴东平、戴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龙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