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书方、刘国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方,刘国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方,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清,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书方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书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发生事故前,被上诉人在工地干活时曾向工友说过以前在别处肋骨受过伤,2017年元月9日由于被上诉人干活存在过失,致使工地上一根架子倒下蹭到其腰部,上诉人马上将被上诉人送到西藏军区医院,检查没有问题,事过一个月后,被上诉人到其他医院治疗其肋骨,且没有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肋骨陈旧伤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住院治疗5天,一审按照100天计算误工时间明显不公,被上诉人职业是农民,无固定收入,与上诉人只是临时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从西藏回来后还曾到鹤壁市做工,西藏地区海拔高特殊位置决定了其日工资要远远高于其他地区。河南省2015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95.73元/天,建筑业113.10元/天,只能择一认定,一审认定误工费按照200元/天计算有失公平,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刘国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国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00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原告到被告在拉萨的工地做工,工资为每工2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在做工时受伤,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到西藏军区医院检查,2017年1月22日原告回家,于2017年1月25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60元,2017年2月9日至14日,原告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84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进行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到拉萨工地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因劳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治疗费460元+3846元=4306元,护理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5天=160元,误工费酌情按100天计算,200元/天×100天=200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5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716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提供依据不足,被告又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7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负担226.5元,原告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在西藏军区医院的检查影像片2张。诊断证明在袋子上写着。拟证明检查结果和本案提到的被上诉人肋骨受伤没有关系,陈旧性骨折与在上诉人工地工作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影像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不能采信,因为没有正规检查报告单,也没有西藏军区医院的盖章。也没有医院的签名,只是简单的手写。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6年12月,被上诉人刘国清到上诉人刘书方在拉萨的工地做工,工资为每工200元。2017年1月9日,被上诉人刘国清在做工时受伤,上诉人刘书方安排人员将被上诉人刘国清送到西藏军区医院检查,2017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刘国清回家,于2017年1月25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60元,2017年2月9日至14日,被上诉人刘国清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846元。上诉人刘书方诉称被上诉人刘国清肋骨陈旧伤与上诉人无关,未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国清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刘国清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工资为每工200元,受伤后不能工作导致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刘国清的伤情按照每工20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00天,误工费为200元/天×100天=2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书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刘书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杨 晓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