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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振宇与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宇,张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107号原告:陈振宇,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程,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灿,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振宇诉被告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宇的诉讼代理人杨楚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借款人民币16000元自2016年6月26日起、借款人民币32000元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期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灿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借款条、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5日至同年6月25日止。同年8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2日止。被告就上述二笔借款分别立据交原告存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条为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中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振宇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自2016年6月26日计起、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自2016年10月3日计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张灿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清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