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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西宁正皓人防监理中心与罗保合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正皓人防监理中心,罗保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正皓人防监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6193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宾,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娟,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保合,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西宁市。上诉人西宁正皓人防监理中心(以下简称监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罗保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监理中心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监理中心给付罗保合劳务欠款371885.96元。事实及理由:应当将监理中心已支付的197400元款项从欠条总额中扣除,监理中心与罗保合自2010年开始一直是合作关系,罗保合从事监理中心的多项监理工作,监理中心向罗保合出具劳务款569285.96元的欠条,但在出具此欠条时,没有扣除监理中心在2013年12月23日、24日向罗保合支付的当年10、12月份各98700元工资,为此,监理中心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罗保合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监理中心给付劳务费569285.96元。事实与理由:罗保合于2010年至今一直从事监理中心西宁正皓人防监理中心项下的多项监理工作,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监理中心经审核向罗保合分别出具两份材料,确定剩余应支付罗保合劳务欠款为569285.96元,至今监理中心没有给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欠款数额,罗保合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真实性监理中心无异议,证明了监理中心总共欠罗保合承包款569285.96元的事实。监理中心当庭提供的西宁正皓人防监理中心玛多县项目监理部2013年10月和12月工资表及二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均没有罗保合签字,不能证明罗保合收到了二张现金支票,为无效证据。监理中心提供的玛多项目的审计报告书不能证明监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中的欠款数额错误,也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监理中心提供的协议书证明了罗保合从监理中心处以委托形式承包玛多县项目监理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监理中心向罗保合出具欠款说明后,应当及时向罗保合支付承包监理工作的欠款。监理中心提出罗保合的请求数额重复计算,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有误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应当以罗保合依据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的数额予以确认。遂判决:监理中心给付罗保合欠款569285.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诉讼费9493元,减半收取4746.50元,由监理中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保合主张权利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均系监理中心出具,监理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明确记载了监理中心的欠款数额,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以上两份说明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18日和2017年3月21日,包含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全部款项,且该款项系监理中心委托青海裕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经审核确定,监理中心亦无证据证明还有2013年12月23、24日两笔工资未予扣除,故对监理中心要求扣除以上两笔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93元,由西宁正皓人防监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