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路支行与刘卫利、程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路支行,刘卫利,程爱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6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路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808902。负责人:曹建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支丽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利,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程爱霞,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路支行诉被告刘卫利、程爱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利、程爱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路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刘卫利、程爱霞共同偿还合同项下全部欠款(截至2016年10月10日本金13,307.78元、利息1,642.2元、手续费1,565.2元、滞纳金749.59元等暂计17,264.82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10月11日起继续支付拖欠本金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物现代牌冀E×××××号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卫利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卫利申请原告向其信用卡账户(卡号62×××13)授予额度为49,000元的分期金额,分期期数为36期,用于支付其购买一辆现代牌汽车的款项;同时原告授予其乐分卡普通授信额度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被告刘卫利、程爱霞以夫妻共同财产现代牌汽车做了抵押担保,被告程爱霞承诺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申请表、分期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领了信用卡并遵守各项规定。证据3、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如期向被告放款,领用合约第四条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式有相应规定。证据4、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手续,证明被告以购买的汽车为本案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证据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程爱霞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6、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被告欠本金13,307.78元、利息1,642.2元、手续费1,565.2元、滞纳金749.59元未支付。证据7、会议纪要,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邢东支行归并到原告处,邢东支行的各项业务归原告管理。被告刘卫利、程爱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卫利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卫利申请原告向其信用卡账户(卡号62×××13)授予额度为49,000元的分期金额,分期期数为36期,用于支付其购买一辆现代牌汽车的款项;同时原告授予其乐分卡普通授信额度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被告刘卫利、程爱霞以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冀E×××××现代牌汽车做了抵押担保,被告程爱霞承诺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合同款项,被告刘卫利未能依约如期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0日本金13,307.78元、利息1,642.2元、手续费1,565.2元、滞纳金749.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卫利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卫利发放了借款,其主张被告刘卫利应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及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等按照《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爱霞承诺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对刘卫利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卫利将其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利、程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路支行归还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13,307.78元,手续费1,565.2元,利息1,642.2元、滞纳金749.59元。2016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等按照《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刘卫利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路支行对被告刘卫利的抵押物车牌号为冀E×××××现代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刘卫利、程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徐鹏审 判 员 李寿星人民陪审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