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欧付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付梅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付梅,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7年4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付梅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廖名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德和、张宗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越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欧付梅在武冈市稠树塘镇街头为其孙女购买感冒药时遇到其远亲姑姑欧某某,欧某某从口袋里拿出一个罂粟果交给欧付梅,并明确告知其是鸦片(罂粟),让欧付梅拿回家后偷偷种在地里,用长出的果子泡水喝可以治疗感冒、咳嗽。当天下午,被告人欧付梅便将该罂粟种子撒在稠树塘镇居委会华欣加油站后方其弟欧某3的菜地里。罂粟幼苗生长期间,为防止被别人发现以及小孩摘花,被告人欧付梅用一个黄色纤维袋将罂粟苗围住。2017年4月26日9时许,根据群众举报,武冈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了被告人欧付梅非法种植的罂粟,在当地镇政府干部、村干部的见证下,公安民警依法对该片罂粟进行了铲除和清点,共计629株。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从被告人欧付梅种植的罂粟果实取样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及那可汀成分。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欧付梅向武冈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欧付梅是否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欧付梅认罪态度好,如判决实行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欧付梅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付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证人胡某某、邓某、欧某1、欧某2、文某的证言,被告人欧付梅的供述与辩解,邵公物受鉴(理化)字(2017)17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收缴物品清单、取样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付梅违反国家对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达五百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付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付梅有悔罪表现,具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欧付梅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付梅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名洪人民陪审员  文德和人民陪审员  张宗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舒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