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18时45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豫L×××××-豫AR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源汇区南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西路与五一路交叉路口西口处时,因侵占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右侧尚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被碾轧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张某无责。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全身多部位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伍万伍仟元整。车主丁东阳代替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叁拾叁万零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尚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8时45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豫L×××××-豫AR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源汇区南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西路与五一路交叉路口西口处时,因侵占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右侧尚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被碾轧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车主丁东阳赔偿被害人家属33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赵某不知道发生事故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电话通知后2017年1月8日上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漯河市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明事故发生后赵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电话通知后2017年1月8日上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照片、身份证明、驾驶证结果查询单。证明赵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A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4.现场勘验笔录及肇事车辆照片、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事故发生过程。5.收条、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明赵某赔偿被害人家属5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车主丁东阳赔偿被害人家属335000元。6.证人尚某的证言。证明其目击的事故发生经过。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其对罪行予以供认。8.鉴定意见。漯(公)沙刑鉴(法医)字[2017]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意见为张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全身多部位致多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漯(公)沙刑鉴(痕迹)字[2017]01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的意见为送检“豫L×××××”陕汽德龙货车右前角处与金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左侧车厢栏板之间发生过碰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李友峰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