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濮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濮鑫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68号。法定代表人熊秀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濮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欲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娜,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濮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濮鑫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对需方逾期给付货款将承担每天0.3%的滞纳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迟延履行违约金进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濮鑫源自认该违约责任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系濮鑫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支持。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一审中濮鑫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结算单和欠条,该证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欠款金额,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所欠货款为64万元,并不存在违约金及利息,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错误。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大地公司与濮鑫源公司签订的结算清单和欠条中明确了总计欠款未64万元,该64万元中已经包含了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该欠条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及欠款等计算,欠条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是濮鑫源公司对违约责任权利的放弃,因为64万元中已经包含了违约金。被上诉人濮鑫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濮鑫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2%的月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11月8日违约金共计3413.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濮鑫源公司与大地公司浙兴商贸博览城一期3号馆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濮鑫源公司向地公司提供ACBA5.0B07型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5000立方米,单价为240元/立方米(合同数量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相应约定,并对违约责任约定“需方若不按期支付货款,所欠货款供方将按每天0.3%收取滞纳金”,大地公司在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了浙兴商贸博览城一期3号馆项目部公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李廷华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濮鑫源公司按约陆续向大地公司提供总价款为1331623.5元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大地公司也陆续向濮鑫源公司支付货款69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大地公司尚欠濮鑫源公司货款641623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640000元作为结算后的欠款金额,大地公司浙兴商贸博览城一期3号馆工程项目部就此出具了欠条给濮鑫源公司,欠条上加盖有大地公司浙兴商贸博览城一期3号馆工程项目部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濮鑫源公司与大地公司设立的浙兴商贸博览城一期3号馆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而工程项目部是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而特定成立的临时管理部门,其以自己的名义与濮鑫源签订的合同,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大地公司就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大地公司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尚欠的工程款640000元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对需方逾期给付货款将承担每天0.3%的滞纳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迟延履行违约金进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原告自认该违约责任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支持。综上,判决:由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贵州省濮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34元,减半收取计5117元,由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鑫源公司签订的材料结算清单以及大地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否应视为对涉案合同的变更。二、材料结算清单及欠条上记载的货款64万元是否包含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所有问题都做出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或者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需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和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前提下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本案中,上诉人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鑫源公司签订的材料结算清单中,对总货款、已付款、最终结算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并未对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的合同标的、数量、履行方式等进行变更。大地公司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濮鑫源公司货款64万元,该欠条是大地公司单方出具的。综上,大地公司与濮鑫源公司签订的材料结算清单以及大地公司出具的欠条不应视为对涉案合同的变更。关于争议焦点二。大地公司与濮鑫源公司签订的材料结算清单中,仅对总货款、已付款、最终结算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并未涉及利息及违约金。大地公司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濮鑫源公司货款共计64万元,亦未涉利息及违约金。大地公司主张材料结算清单及欠条中记载的64万元包含了利息及违约金,对此,大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4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XX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