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9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960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红、阎莹,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红、阎莹,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原告怀三胞胎,胎儿未能保住后双方矛盾加剧。2015年6月10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将其打伤,对方于2015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案号:(2016)冀0191民初302号]。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贵院准予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财产如下:1、弘达明尚小区7号楼3单元1301房屋一套;2、河北纳才企业管理咨询公司20%股权及分红;3、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家具电器:双人床3张、大衣柜2组、空调4台、皮沙发1组、电视、洗衣机、冰箱、跑步机、热水器各1台,共折价约6万元;5、被告名下的存款。因被告自双方分居后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请求贵院在财产分割时予以充分考虑,遵循《婚姻法》中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立法宗旨,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感觉尚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不予离婚;2、原、被告争议房产首付系由被告父母出资,贷款也是由被告一个人支付至今,房屋装修以及家具、家电等均为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我方认为房产和家具、家电均为被告个人财产,不能分割。3、在河北纳才公司持有20%股权的出资额60万元是由代办公司所出资,被告无实际出资,该出资额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向其母徐丽敏转让股权是正常股权转让行为,无恶意转让意图。4、我们双方无共同债权。向我妹妹徐雅茹转账的事我不知道,不是我个人所转,是我就职的河北亿程公司用我的卡转的,所转款项实际上属于河北亿程公司的公款。有共同债务297000元,其中买房首付款237000元是借父母钱支付,装修60000元也是借父母的钱。原告主张的60000元共同债务我不清楚,离婚协议书、保证书和借条都不是我写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且处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与河北迎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宏达明尚小区7号楼3单元1301房屋一套,该房首付款245378元已付清,余款35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现该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2014年11月24日河北纳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某。河北纳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徐某等五人各持有公司20%的股权,已于2015年5月19日前各缴清注册资本6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8月7日股东徐某以1000元价格将其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徐丽敏。又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仿皮软包双人床一张(1.8*2米、带榻),定制木质榻榻米双人床一张(3.6*2.2米),定制木质大衣柜二组(一组为1.8*2.8*1米,另一组为2.2*2.8*0.8米),仿皮沙发一组(中间为四座,两侧为两座),实木餐桌一张(含四把餐桌椅),木质茶几一张,木质电视柜一组(长3米、高60厘米、宽50厘米),格力牌空调挂机二台,格力牌空调柜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在庭审中,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至起诉之日数额为9609.6元,住房公积金为11566.95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再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徐某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们于2012年7月在石家庄宏达明尚小区购买房产一处(7号楼3单元1301室)。首付237000元整(贰拾叁万柒仟元整)由我们父母(父徐建中,母徐丽敏)支付。装修由父母支付6万元(陆万元整)。合计29.7万元。被告徐某认可该证明由其书写,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主张上述首付款237000元及装修款6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证明上的签名是受胁迫所签,认可上述款项系被告父母出资,但认为是对其夫妻双方的赠与。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曾起诉被告徐某要求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且分居至今,现原告李某再次起诉,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情况,依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对原告要求分割的宏达明尚小区7号楼3单元1301房屋及其所称的家具、家电,因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上述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双方对权属有争议亦协商不成,故不宜判决该房产所有权的归属,应依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告主张家具、家电的种类和数量,除其个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其中的木质双人床(1.8*2米)、美的牌柜机空调、TCL王牌32寸液晶电视及家用跑步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上述家具、家电不予分割。被告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妹徐雅茹转帐的268850元系夫妻共同债权且称被告的行为构成恶意转移夫妻财产,首先,二者不可同时主张,主张共同债权则268850元系徐雅茹向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主张转移财产则该款非借款。且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而原告对其中的189850元的来源及性质无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由其名下银行卡转出的79000元系由被告所转,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6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条(显示30000元)和保证书(显示60000元),但被告对借条和保证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亦不采信。被告徐某主张其父母支付的首付款及装修款系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款系出资还是借款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采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离婚时双方名下现有的财产为限,而被告徐某在离婚时其名下已不持有河北纳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20%股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股权转让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对其转让行为应否撤销,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仿皮软包双人床一张(1.8*2米、带榻)、实木餐桌一张(含四把餐桌椅)、仿皮沙发一组(中间为四座,两侧为两座)、格力空调柜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定制木质榻榻米双人床一张(3.6*2.2米)、定制木质大衣柜二组、木质茶几一张、木质电视柜一组、格力空调挂机二台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1566.95元及养老保险金9609.6元共计21176.55元,由原告李某享有10588元,被告徐某享有10588.55元;位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宏达明尚小区7号楼3单元1301号房屋,原告李某享有使用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00元,被告徐某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