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40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洪建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洪建财,洪省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40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金英小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97856900X。法定代表人陈源远,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志强,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洪建财,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省城,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洪建财、洪省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建财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借款人民币29388.57元及其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1610.99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5元、执行费人民币341元;责令被执行人洪省城对被执行人洪建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洪建财、洪省城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4月17日先后对被执行人洪建财、洪省城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均仅有少量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无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2.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洪建财、洪省城的银行账户;3.2016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洪建财、洪省城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16年10月28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洪建财、洪省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被执行人尚有债务人民币30999.56元及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3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志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