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洪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谭洪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甲,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谭洪波,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洪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7月26在桂阳县人民法院驻桂阳县看守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谭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左右,谭某某(已判刑)与谭某甲合伙拖煤卖,被害人卢某甲因与谭某某的合伙人谭某甲在桂阳县某某某煤矿争夺拖煤一事发生纠纷,双方结下仇恨。为了报复卢某甲,阻止卢某甲到某某某煤矿拖煤,谭某某、谭某某(已判刑)与郭某某(已判刑)、谭某甲(已判刑)、被告人谭洪波等人商量教训卢某甲,谭某某指使四人伺机报复卢某甲。在谭某某的指使下,2008年8月5日下午,谭某某与郭某某、谭某甲、谭洪波在桂阳县某某某发现卢某甲骑着摩托车回家,便骑着摩托车尾随其后,在桂阳县某某某路段将其截住,谭某某与郭某某、谭某甲、谭洪波持刀将卢某甲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右腕关节活动障碍已构成七级伤残,左胫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谭洪波被桂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谭洪波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查明,2012年12月27日,卢某甲(卢某某)与谭洪波的亲属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谭洪波亲属及其他同案人亲属共同一次性赔偿了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补助、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0000元,且已经支付到位,卢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谭洪波等人的民事责任。还查明,2016年12月25日,卢某某就本案同一事由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谭某某、谭某某、郭某某、谭某甲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同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卢某某于同日以与本案同一事由、诉讼请求申请追加谭洪波为被告,2017年1月4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谭洪波为此案被告,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害人卢某甲在某某某医院住院病历,谭某某被扣押的手机短信截图,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卢某甲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说明,桂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卢某某起诉谭洪波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材料,证人谭某乙、郭某乙、郭某甲、谭某丁、谭某丙、谭某壬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同案人谭某甲、谭某某、郭某某、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谭洪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洪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洪波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洪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洪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洪波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谭洪波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在就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前,已经就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了单独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小琳代理审判员 唐玲芳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