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苗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晨华路摩菲网咖内,趁被害人何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的一台金色苹果6型手机和现金人民币30元盗走,后销赃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360元。同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某抓获归案。同年6月20日,被告人贾某的家属代赔被害人何某损失2360元。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在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贾某盗窃后将手机以250元价格卖给他人,赃款已被其花光。被告人贾某的家属已于2017年7月20日又代为退赔了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元(现暂存于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收条、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赃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