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9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曾维书与资源县两水苗族乡白石村新田湾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书,资源县两水苗族乡白石村新田湾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民初117号原告曾维书,住资源县。委托代理人刘军,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源县两水苗族乡白石村新田湾组,住所地:资源县两水乡白石村新田湾组。法定代表人刘让升,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游和成,住资源县。委托代理人阳敦曙,资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曾维书诉被告资源县两水苗族乡白石村新田湾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周平与人民陪审员潘泽勇、李芳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维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资源县两水苗族乡白石村新田湾组的委托代理人游和成、阳敦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维书诉称:两水乡白石村新田湾组有四块插花山(分别为老屋场、后龙山、良本屋场、牛桠山)位于**境内,因该山与新田湾组相距遥远不便于管理,所以两水乡白石村新田湾组的村民不愿意承包此四块插花山。为不使该四块插花山被**霸占侵吞及山上的树木被盗伐,2003年,时任两水乡白石村新田湾组组长找到原告,说为了便于管理,愿把四块插花山承包给**的村民,并于同年的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书》。从2003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原告在这四块插花山上从事了种植树木、施肥、除杂木杂草等管理看护行为。2016年,被告在未经与原告协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把该四块插花山的使用权发包给他人(山上的树木也卖给了他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达成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履行义务,被告却以该合同书是无效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书》,为此,原告用了近十三年的时间在这四块插花山上从事了种植树木等管理看护行为,所得收益为被告所有,因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导致此《山林承包合同书》无效。为此,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的全部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认定被告承担缔约过失的全部责任;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看山管理费65555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4257元;四、本案诉讼费和木材检验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资源县两水乡白石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新田湾组从2002年至今组长的变更情况;3、山林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的情况;4、两水乡白石村委会、河口乡立寨坪村委会、立寨坪村民组部分村民的证明,证明原告对承包的四块插花山进行看护的事实;5、河口乡立寨坪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因看护所承包的四块插花山而误工的事实;6、林木价值调查报告,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四块插花山的林木价值;7、木材检验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木材检验服务费3706.21元。被告新田湾村民组辩称:一、答辩人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2003年10月2日,被答辩人与时任白石村新田湾组组长的游和成进行洽谈后,草拟了一份合同书,同时也约定,等组长游和成召开全组大会对合同草稿进行修改,依法在大会上通过之后,再于2004年正月签订正式协议,被答辩人对这一事实也签字予以确认。但是,被答辩人明知当天签订的是合同草稿,没有法律效力,正式合同并未签订,后来也没有找新田湾村民组商谈此事,说明被答辩人对山林承包持无所谓的态度,要讲有缔约过失责任,也是被答辩人的责任;二、依据2003年10月2日合同草稿的约定,承包期为十年,合同于2013年10月2日到期,原告于2017年3月起诉,合同到期超过三年多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保护和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资源县两水乡白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第一份证明不属实;2、资源县两水乡白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属实;3、山林承包合同书,证明导致合同不成立的责任是原告自己。经法庭许可批准,原告还申请证人曾某1、曾某2、曾某3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分别证明原告曾维书为被告看山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只是合同草稿,不是正式签订的合同,不生效;证据4的内容不真实;证据5与事实不符;证据6、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三个证人或者对山上的界限不清楚、或者是原告的亲戚、或者常年在外务工。原告对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合同应该是一致的,被告的合同存在事后伪造的现象。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的证言,本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予以参考。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资源县两水苗族乡白石村新田湾组有四块插花山(地名分别为老屋场、后龙山、良本屋场、牛桠山)位于资源县河口瑶族乡××组境内,因该山与新田湾组相距遥远,给该组的管理带来了不便。为不使该四块插花山的权利受到影响,避免山上的树木被盗伐,2003年,时任两水乡白石村新田湾组组长的游和成与原告曾维书协商,白石村新田湾组愿把四块插花山承包给原告曾维书,2003年10月2日,以被告新田湾组为甲方、以被告曾维书为乙方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将山林四块承包给乙方管理十年;3、待山内林木有出产时,乙方必须通知甲方;4、山内出产木材按三、七分成(甲方三成,乙方七成);5、乙方承包十年期间,甲方检查如没有经济效益,甲方有权收回山林;6、在十年内如政策不变,协议期满,乙方如愿意再承包,甲乙双方可再订协议延长承包期。协议书共有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游和成、曾维书以及在场人(新田湾组的曾令初)分别签字盖了手模。在新田湾组所执的一份协议的抬头处还注明:“此合同书待2004年正月十五修改后再正式签订”,曾维书在后面签名确认。但是,后来双方均没有再次协商,也没有签订新的协议。从2003年到2015年11月期间,曾维书对该四块插花山进行了植树造林、清理杂木、维护四至界限、制止他人砍伐等管理维护行为。2015年11月,被告新田湾组将此四块插花山上的林木以39000元的价格出让给本组的村民唐盛初砍伐,原告出面维权而与被告新田湾组发生争执。经资源县森源木材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四块插花山设计出材量161.1396立方米,除去砍伐、马夫、搬运等费用,得出其林木价值约为93651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是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山林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四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曾维书与被告新田湾组经过协商于2003年10月2日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书》,对被告新田湾组四块插花山的承包事宜作了具体约定。在新田湾组所存的一份合同书上还特别注明:此合同书待2004年正月十五修改后再正式签订,并有曾维书签名确认,说明双方确实有发包和承包的真实意思。但是后来双方都没有进一步具体落实,被告新田湾组没有及时召开村民大会对合同草案予以讨论通过,原告曾维书也没有联系对方、督促对方,导致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但是事实上,原告曾维书又按照2003年10月2日《山林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对被告的四块山林进行了管理和看护,在2008年初的冰冻灾害发生后,原告曾维书还处理过雪压材,并将数百元木材款交给被告新田湾组的时任组长曾令华,被告新田湾组的先后几任组长对曾维书的行为并未明确表示反对,而是默许。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是基于2003年10月2日《山林承包合同书》而产生的,因此,2003年10月2日的《山林承包合同书》虽然有瑕疵,仍然应当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双方2003年10月2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最终不能订立,从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所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既然合同有效,自然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原告曾维书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四块插花山进行了看护管理,对于明确被告在**境内的四块插花山的权属和促进林木的成材是有作用的,原告的付出应当得到回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看山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之间《山林承包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山内出产木材按三、七分成(甲方三成,乙方七成),2015年11月,被告新田湾组将此四块插花山上的林木以39000元的价格出让给本组的村民唐盛初砍伐,该价格可视为出产木材的价格,应由原告曾维书享有70%,计27300元,由被告两水乡白石村新田湾组享有30%,计11700元。唐盛初对该四块插花山上的木材进行了砍伐,经检验为53.1396立方米。因原告与被告双方都认可,山上大的树都已经砍了,剩下的都是小的树,因此,资源县森源木材检验技术有限公司的林木价值调查报告中认为“未砍伐的活立木蓄积量148立方米,总出材量108立方米”的意见,不具有现实意义,本院对该调查报告不予采信,有关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方2015年11月变卖该四块插花山的林木、却没有支付原告的看护管理费而引起的,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两水苗族乡白石村新田湾组赔偿原告曾维书看护管理费27300元;二、驳回原告曾维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曾维书承担1295元,由被告两水苗族乡白石村新田湾组承担50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79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周平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人民陪审员 李芳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维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