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国亮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亮,男,1957年7月1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石屏县。1998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902.18元,200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石屏县看守所。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云2525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国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国亮窜入石屏县异龙镇钟秀街75号-3号被害人高某家中,将被害人高某家的一部小米手机、被害人吴某放在高某家中二楼楼梯口鞋柜上的一个女士包盗走,被盗女士包内有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017年2月6日,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国亮在石屏县异龙镇豆地湾村委会马房湾村三组彭某家中,并将其传唤归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国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国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国亮以“一审量刑过重,起止时间计算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王国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国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国亮以“一审量刑过重,起止时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了罪刑相一致的判决;关于起止时间的上诉理由,经查,2月6日属于公安机关传唤,2月7日办理刑事拘留手续,依照法律规定,起止时间只能从2月7日开始计算。故上诉人王国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王国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有成审判员 邓 杰审判员 陈建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