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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朱军与裴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裴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266号原告:朱军,男,生于1974年7月13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裴军,男,生于1975年6月1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军与被告裴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被告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给原告2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借给柯文胜40万元,应当偿还本息50万元。由于柯文胜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债权人共计128万元,2016年9月26日,柯文胜与原告及被告在内的七名债权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柯文胜一次性拿出67万元,用于偿还七名债权人总金额50%的欠款,其中原告朱军为25万元,被告裴军为15万元。当时,被告裴军为七名债权人的代表,2016年10月9日,被告裴军到柯文胜处收取协议约定的67万元欠款,柯文胜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裴军转入67万元,被告裴军亦出具有收条。但被告裴军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而是全部占为己有。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现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被告裴军辩称:1.被告裴军没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债权人达成协议并代表七名债权人向柯文胜主张债权;2.被告裴军只对柯文胜主张债权并收取了柯文胜偿还的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应得的25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第三人柯文胜在承接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浪河镇移民消落区回填造地工程施工期间,共计向本案原告朱军、被告裴军以及朱孔兵、裴宏坤、吴丰如等人借款128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另欠老营饭店、景移四季就餐住宿费用5万元。2、对如何偿还欠款问题,2016年9月26日,柯文胜(甲方)与包括原、被告双方在内的七名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拿出67万元,用于偿还所欠乙方众人总金额约50%,其中朱军25万元,裴军15万元,朱孔兵10万元,裴宏坤9万元,吴丰如5万元,老营饭店1.5万元,景移四季1.5万元。二、甲方支付乙方67万元之后,剩余借款以甲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房屋为抵押。房产手续证件暂由乙方代表裴军保管,剩余款项还清后再还给甲方。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首期款项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无理找当地政府和长青建设集团追讨剩余款项。四、甲方应积极组织资金,及时主动还清乙方剩余款项。甲、乙双方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3、2016年10月9日,柯文胜从费宝东处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裴军个人账户转入现金67万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裴军向柯文胜出具收条:“收到柯文胜偿还借款共计67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收款人裴军,2016年10月11日”。4、被告裴军没有按照2016年9月26日签订协议(第一份协议)的约定将现金67万元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向柯文胜索要欠款,柯文胜遂于2017年3月20日以不当得利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裴军,后因柯文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鄂0381民初73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柯文胜2017年3月20日的《起诉状》、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柯文胜要求被告裴军返还不当得利52万元,即:67万元中扣除应当偿还被告裴军的15万元后的余额。5、被告裴军否认其为七名债权人的代表的事实,认为收到柯文胜支付的67万元与其他债权人无关,系自己向柯文胜主张的债权,扣除柯文胜应付款项51万元后的多余部分16万元,在柯文胜向法院起诉后已经退还给柯文胜。为证明该事实,被告裴军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2017年3月15日柯文胜(甲方)与裴军(乙方)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内容:甲方于2013年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6年10月由费宝东代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7万元用于甲方偿还债务。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借贷事项达成以下条约(协议):一、甲方偿还乙方本金30万元,三年利息18万元,共计48万元。二、乙方替甲方支付老营饭店债务1.5万元,浪河住宿就餐费用1万元,乙方给甲方零用现金0.5万元,共计3万元。三、乙方已收到67万元,扣除第一第二款项合计51万元,下余16万元。四、乙方必须于201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下余的16万元,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同时乙方退还甲方之前抵押的房产手续。五、甲方收到乙方剩余的款项16万元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往来,互不承担对方与其他人的任何债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证据2、2017年4月15日柯文胜收到裴军返还人民币16万元的《收条》一份,但没有提交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6、对裴军返还柯文胜现金16万元的事实,原告朱军陈述,被告裴军举出的《协议》(第二份协议)和《收条》系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同时提交了被告裴军向柯文胜出具的欠款18万元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裴军并没有返还柯文胜1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裴军向柯文胜追讨67万元系代表七名债权人的行为或代表个人的行为?二是返还柯文胜现金16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及行为效力问题?三是被告裴军是否有承担向原告朱军返还现金2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一、关于被告裴军向柯文胜追讨67万元系代表七名债权人的行为或代表个人的行为问题。首先,柯文胜与原告朱军及被告裴军在内的七名债权人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柯文胜向七名债权人共同还款67万元,协议第二条明确有“抵押房产手续证件暂由乙方代表裴军保管”的意思表示,协议落款处七名债权人均签字确认;其次,柯文胜转入被告裴军个人账户现金67万元与协议约定的数额完全一致,说明柯文胜系在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偿还“共同债务”;其三,柯文胜在其他债权人没有得到偿还的借款后,曾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过被告裴军;其四,据被告裴军陈述,除自己应得款项外,多出部分16万元已返还给柯文胜。以上事实表明,柯文胜支付的现金67万元系偿还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七名债权人的“共同债务”,不是柯文胜偿还被告裴军的“个人债务”。被告裴军收到现金67万元后,即为七名共同债权人的“保管人”,67万元系“集体讨债”的结果,被告裴军有义务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将现金支付给其他债权人。二是关于返还柯文胜现金16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及行为效力问题。首先,被告裴军述称返还柯文胜现金16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1)被告裴军依据2016年9月26日“集体协议”(第一份协议)取得现金67万元后,为何2017年3月15日又签订“个人协议”(第二份协议)返还柯文胜16万元?(2)既然签订“个人协议”后,柯文胜为何又于2017年3月20日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裴军?(3)为何没有返还柯文胜16万元银行交易记录的证据?(4)柯文胜向被告裴军出具收到16万元的“收条”,为何被告裴军向柯文胜出具欠到18万元的“欠条”?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日常交易习惯和经验判断,原告朱军提供的证明裴军没有返还柯文胜16万元事实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裴军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裴军辩解的已返还给柯文胜现金16万元的事实的盖然性较小。其次,从行为的效力上分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无效合同。2016年9月26日,柯文胜与原告及被告在内的七名债权人签订的《协议》(第一份协议),意思表达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柯文胜按照《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偿还了七名债权人的“共同债务”并将现金67万元转入被告裴军账户,被告裴军不履行约定却于2017年3月15日与柯文胜又签订另外一份《协议》(第二份协议),第二份协议内容必将使第一份协议中除被告裴军之外的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悬空”,把本应约定偿还他人的债务16万元又退还给柯文胜,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裴军在第一份协议中约定应得金额为15万元,但在第二份协议中约定得到金额为48万元,第二份协议的签订显然意为排除其他债权人原约定享有的债权,达到独自受偿债权的目的,第二份协议的签订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他目的。因此,2017年3月15日被告裴军与柯文胜签订的第二份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柯文胜与原告朱军及被告裴军在内的七名债权人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的约定。三是被告裴军是否有承担向原告朱军返还现金2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问题。被告裴军系七名债权人的“代表人”,柯文胜还款67万元中包含有原告朱军的债权25万元。柯文胜将现金67万元转入被告裴军账户后,被告裴军有义务按照第一份协议中的约定将其中的25万元向原告朱军支付,原告朱军有权向被告裴军主张债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及其他法律关系,被告裴军将25万元返还给原告朱军即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军要求被告裴军返还柯文胜偿还的债务本金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朱军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军辩解的收到柯文胜偿还的现金67万元与其他债权人无关,及柯文胜偿还的系其“个人债务”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军返还由柯文胜偿还的债务25万元。二、驳回原告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如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