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执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静平与傅文玉、陈强、湖北京林木业有限公司伟林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静平,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湖北京林木业有限公司,傅文玉,陈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1执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郭静平,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被执行人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东升工业园区。负责人李志斌,经理。被执行人湖北京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高陵镇王峰腰北。法人代表人傅文玉,经理。被执行人傅文玉,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石首市。被执行人陈强,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调关镇火炬村一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731014187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湖北京林木业有限公司、傅文玉、陈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郭静平借款2657914.33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湖北京林木业有限公司、傅文玉、陈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郭静平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伟林木业(石首)有限公司、湖北京林木业有限公司、傅文玉、陈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申请执行人郭静平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静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郭静平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昌海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黄忠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少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