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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三凤因与被上诉人李文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三凤,李文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三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鹿鸣,男。系上诉人秦三凤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针,女。系被上诉人李文霞的婆婆。上诉人秦三凤因与被上诉人李文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鹿鸣、被上诉人李文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三凤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李文霞因肇事、侵权,赔偿秦三凤17264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伤出院时,依然是一处骨折,出院后仍没有一个像样的好转,到医院查找病历时发现成了两处骨折。经询问医生,患者出院时由陪侍人开出院证,同时要求在门诊照相,由于长时间无人领取照片结果,只好装到病历。秦三凤承认和被上诉人李文霞有过今后互不追究的协议,秦三凤是在已知伤害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出现另一处骨折是同一伤害造成的,且李文霞不履行告知义务,延误了病情,剥夺了秦三凤的知情权、明白权和选择权对秦三凤造成另一次侵权和伤害。被上诉人李文霞辩称,上诉人秦三凤在住院期间照片显示一处骨折,我方提出做新旧伤检查,秦三凤曾和我协商,赔偿6000元解决此事,双方曾就此在6月23日签订调解协议,6月25日出院时,秦三凤的丈夫曾要600元,并且打条,以此作为出院的条件,照完相后,我们一起去办理出院手续。上诉人秦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医疗检查费264元,共计172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李文霞驾驶电动车在太行西街向东到粮机厂门前,将同向而行在前的原告秦三凤撞伤,造成秦三凤骨盆骨折,后秦三凤被送往粮机医院治疗。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2016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秦三凤无责任。秦三凤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支付过7674.9元医疗费。2015年6月23日,秦三凤和李文霞签订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书是秦三凤和李文霞真实意思表示。李文霞支付过6600元。秦三凤出院以后恢复情况不好,于是到粮机医院复印病历,原来诊断是一处骨折,查询病历以后发现秦三凤还有一处骨折。原告认为第二次骨折也是因为本次事故。放射科DR影像检查时间分三次是2015年6月3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5日,秦三凤发现还有一处骨折。2016年2月26日,秦三凤在和济医院发现第三处骨折。前三次照相时在粮机医院照的。秦三凤住院期间由李文霞亲属护理。秦三凤诉求的护理费是秦三凤出院以后所需护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李文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太行西街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粮机厂门前附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秦三凤时,发生碰撞,造成秦三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秦三凤于2015年5月26日到2015年6月25日在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粮机医院)接受治疗。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第2016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秦三凤无责任。2015年6月23日,秦三凤和李文霞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秦三凤住院期间医疗费(7674.9元)由李文霞承担,李文霞再向原告支付6000元,双方互不追究。李文霞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秦三凤在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2015年5月26日放射科DR影像检查(腰1椎体楔形改变,建议进一步检查)、2015年6月3日放射科DR影像检查(左侧坐骨下肢可疑骨折,请结合临床,建议CT进一步检查确定)、2015年6月25日放射科DR影像检查(左侧坐骨支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可疑,建议CT进一步明确检查)。2016年2月26日,秦三凤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影像科DR影像检查发现秦三凤左侧耻骨及左右侧坐骨支陈旧性骨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原告损失,但在原被告就原告的损伤[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2015年5月26日放射科DR影像检查(腰1椎体楔形改变,建议进一步检查)、2015年6月3日放射科DR影像检查(左侧坐骨下肢可疑骨折,请结合临床,建议CT进一步检查确定)]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原被告就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秦三凤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文霞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上诉人秦三凤在粮机厂门前附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秦三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秦三凤与李文霞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秦三凤住院期间医疗费(7674.9元)由李文霞承担,李文霞再向原告支付6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另,秦三凤于2015年6月25日放射科DR影像检查发生在上述协议书签订之后,不存在双方达成协议时李文霞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秦三凤上诉所提李文霞剥夺其知情权、明白权和选择权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秦三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秦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