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佳敏与陈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佳敏,陈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186号原告:方佳敏,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陈银辉,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方佳敏与被告陈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佳敏以被告陈银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的请求。被告陈银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被告陈银辉向原告方佳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对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同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上述借款合计4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由此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方佳敏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本院依法收取400元,由被告陈银辉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