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刑抗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韩龙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龙,史文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刑抗1号抗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韩龙,男,199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川西监狱。原审被告人史文强,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10月31日分别被逮捕、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川西监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龙、史文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川10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韩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撤销该院(2016)川1002刑初76号刑事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被告人史文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0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抗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审判长 夏 宇审判员 李小勇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