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6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彭志昌与梁留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昌,梁留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555号原告:彭志昌,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留志,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彭志昌与被告梁留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昌到庭,被告梁留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梁留志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留志承担。事实与理由:梁留志经营雪糕生意,因当时其资金周转困难,想和彭志昌合伙经营,后彭志昌因没时间打理为由推辞。梁留志提出彭志昌以借款出资方式,每月以借款额的30厘作为计提雪糕店经营红利分给彭志昌,并承诺彭志昌只享受借款额的固定月息作红利收入,与雪糕店的经营风险一切无关。2016年4月17日,彭志昌以借款出资方式借款200,000万元给梁留志。当时梁留志立下借条,借期7个月,承诺2015年10月归还。期限届满后,彭志昌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彭志昌提出事实理由部分存在笔误,“2016年4月17日,彭志昌以借款出资方式借款200,000万元给梁留志。”改为“2015年4月17日,彭志昌以借款出资方式借款200,000元给梁留志。”被告梁留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1.《借条》,内容为“梁留志(身份证号码:)现于2015年4月17日借到彭志昌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息30厘,合计人民币陆千元正(6000.00元/月)。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到2015年10月,计息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开始。当月利息当月15号付清。”落款借款人处有“梁留志”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对于该证据,彭志昌主张是梁留志本人所签名及捺印,梁留志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真实性。2.结算业务申请书,内容显示彭志昌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0日向梁留志转账支付各100,000元。对于该组证据,梁留志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3.彭志昌主张借款后梁留志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梁留志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确认的证据及采信的主张可知,梁留志向彭志昌借���款项200,000元,现未有证据显示梁留志已归还,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本案已过借款期限,彭志昌请求梁留志归还案涉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梁志昌仍应支付彭志昌逾期利息,现彭志昌诉请梁留志支付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留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志昌偿还借款2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1元,已由原告彭志昌预交,由被告梁留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凤英游舒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