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9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董苹苹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董苹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30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31183525F),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负责人张广辉,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中建、蒋新,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苹苹,女,1986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与被告董苹苹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波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苹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诉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董苹苹驾驶黑L×××××小型汽车与案外人刘雪凤驾驶的黑L×××××小型越野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苹苹负事故全部责任。黑L×××××小型越野客车因事故产生了维修费23470元。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决,其已垫付了赔偿款23470元及诉讼费193元。根据法院规定,其享有保险代位追偿权。现要求董苹苹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3663元并支付利息(以2366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董苹苹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案外人五常市天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野公司)与原告太平洋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由天野公司为黑L×××××小型越野车投保了险别包括赔偿限额为5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2016年7月18日,被告董苹苹驾驶黑L×××××小型汽车与案外人刘雪凤驾驶的黑L×××××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苹苹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雪凤无责任。天野公司因车损工支付维修费23470元。2016年11月25日,天野公司向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支付修车费用23470元。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84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天野公司保险金2347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93元。2017年1月5日,天野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其中约定太平洋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将损失23470元先行赔付,同时其将追偿权转移给太平洋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并协助太平洋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董苹苹追偿损失。同日,太平洋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天野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3470元、诉讼费193元,合计23663元。后太平洋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董苹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权益转让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2016)黑0184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太平洋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天野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董苹苹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对太平洋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要求董苹苹支付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34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张诉讼费193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苹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苹苹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3470元及利息(以234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董苹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太平洋保险大庆支公司垫付,被告董苹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波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孟晨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