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艳玲、陈生齐与刘四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玲,陈生齐,刘四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玲,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生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四娃(又名刘子春),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上诉人刘艳玲、上诉人陈生齐因与被上诉人刘四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玲、陈生齐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本金为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4万元,属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曾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通知第二次庭审,因被上诉人醉酒扰乱法庭秩序,致第二次庭审尚未进行,一审法院再未通知开庭时间而径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刘四娃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刘四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艳玲、陈生齐立即偿还刘四娃借款本金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艳玲、陈生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23日,刘艳玲、陈生齐向刘四娃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刘四娃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65000),刘艳玲、陈生齐,2017年阳历3月23日”。该65000元中本金为50000元?是4万还是5万?,利息为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借款产生的利息是否受法律保护;二是刘四娃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是否违反上限。对于借款产生的利息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明确规定,利息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据此,刘艳玲、陈生奇不能因为刘四娃主张的债权中有部分属于利息就直接否定该请求的合法性。对于刘四娃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是否违反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将本金与未清偿的利息合计出具条据后,只要该利息本身未超过法定上限,即年利率24%,则该利息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根据刘艳玲、陈生齐证据显示,本案借款利率为每月1.5%,未超出法定上限,刘四娃有权请求支付该利息,其对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艳玲、陈生齐相应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悖,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刘艳玲、陈生齐共同偿还刘四娃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刘艳玲、陈生齐共同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条据可以证明,截至2017年3月23日,上诉人刘艳玲、陈生齐尚欠被上诉人刘四娃65000元。二上诉人称,该6500元中本金为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4万元,事实不清。经查,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65000元中本金为4万元,利息为2.5万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而来,二人提交的借据亦显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无论是二上诉人一审陈述的利息,还是证据载明的利息,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保护。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与一审陈述相互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还称,一审法院未再通知第二次开庭时间而径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无必要再进行第二次庭审,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刘艳玲、陈生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艳玲、陈生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