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丁素真与贺德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素真,贺德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583号原告丁素真,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徐克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德强,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峰,男,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保险大楼。委托代理人范海石,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丁素真诉被告贺德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素真的委托代理人徐克鹏,被告贺德强,周口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贺德强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安岭谢庄路段,与由南向北丁素真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丁素真受伤住院治疗、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贺德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小型普通客在周口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15000元(暂定),后变更为54610元。被告周口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根据每日用药清单,显示有挂床情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当按住院天数,务工费因其超出60岁,应当提供影响收入的证据。评估费、保管费、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贺德强辩称:我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贺德强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安岭谢庄路段,与由南向北丁素真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丁素真受伤住院治疗、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贺德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素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7天,花费医疗费19648.76元。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贺德强,该车在被告周口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贺德强驾车与原告丁素真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丁素真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素真无责任,被告贺德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德强作为侵权人,对原告丁素真因此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周口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周口大地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丁素真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19648.76元,2、护理费10852.79元(一人护理,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1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每天30元×117天),4、营养费2340元(每天20元×117天),5、车辆损失费850元,6、评估费200元,7、交通费1200元,8、施救费及车辆保管费5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200元为宜;以上八项共计39101.55元,由被告周口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险限额内承担23402.79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5498.7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评估费200元由被告贺德强承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素真各项经济损失38901.55元。二、被告丁素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贺德强垫付医疗费2000元。三、评估费200元由被告贺德强承担。四、驳回原告丁素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原告丁素真承担196.3元,被告贺德强承担386.2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