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业生与安徽省鑫鑫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戴六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生,安徽省鑫鑫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戴六九,何为,查德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616号原告:李业生,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电焊工,住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鑫鑫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太慈镇沈冲街(原向东轧花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08273280690010。法定代表人:戴六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戴六九,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鑫鑫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望江县。被告:何为,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鑫鑫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望江县。被告:查德威,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鑫鑫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李业生与被告安徽省鑫鑫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科技)、被告戴六九、被告何为、被告查德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被告鑫鑫科技的法定代表人戴六九、被告戴六九、被告何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德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业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鑫鑫科技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68265元;2、被告戴六九、何为、查德威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鑫鑫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将其厂房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采取双包方式,2015年5月主体工程结束,工程价款为194937.05元。2016年9月应被告鑫鑫科技公司的要求,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工程价款为8328元。工程款合计203265.50元,被告鑫鑫科技公司陆续付款35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68265元至今未付。经查,被告鑫鑫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股东至今未足额出资。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鑫鑫科技公司辩称:2015年3月,鑫鑫科技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工程交由原告双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施工图纸。2015年5月工程完工,完工后工程价格是由原告单方计算,没有经过公司及股东审核。2015年6月工程投入使用。2016年9月公司要求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修缮和整改,价格也是原告单方计算,公司及股东也没有审核。公司至今已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5000元,工程价款待公司及股东审核后,拖欠部分由公司支付。戴六九辩称: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是由各股东认缴出资,缴足期限为2020年3月12日前,故至庭审时各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戴六九的诉讼请求。何为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戴六九,另外公司付款时要求原告出示资质证书并提供工程总价款的税票,公司凭票付款。查德威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鑫科技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3日,2016年6月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戴六九、被告何为、被告查德威,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被告戴六九认缴的出资额为170万元、被告何为认缴的出资额为165万元、被告查德威认缴的出资额为165万元,均限于2020年3月12日前缴足,现股东实缴出资额为100万元。2015年3月,被告鑫鑫科技公司将其钢结构厂房工程交由原告双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鑫鑫科技公司亦未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2015年5月工程完工,6月工程投入使用,2016年9月原告按被告鑫鑫科技公司的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改造。2016年12月5日被告鑫鑫科技公司指派被告戴六九、公司财务人员胡志谋对工程进行测量、计价,并在原告出具的明细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同年12月31日被告鑫鑫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203265元,并加盖被告鑫鑫科技公司公章。被告鑫鑫科技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35000元,现尚欠168265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厂库房棚丈量明细表、欠条、鑫鑫科技公司的公司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不是建筑市场的经营主体,也不可能具有施工资质,其不具有实施建筑施工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鑫鑫科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个人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完工,被告鑫鑫科技公司接收已完工工程,并于2015年6月投入使用,故应视为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鑫鑫科技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鑫鑫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故对原告的请求给付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六九、被告何为、被告查德威作为鑫鑫科技公司的股东按公司章程的规定采取认缴的方式出资,截止至庭审前三股东的实缴出资额为100万元,但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为2020年3月12日前,故三股东不构成瑕疵出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戴六九、被告何为、被告查德威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庭审中被告何为认为,公司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税收发票,否则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纳税关系,不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显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尽管有逃税漏税之嫌疑,也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相应处理,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鑫鑫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业生工程款168265元;二、驳回原告李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5元,由被告安徽省鑫鑫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栋材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