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桂侠与李国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侠,李国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598号原告:杨桂侠,女,1955年10月27日出生,工人,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李国庆,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昝雪峰。委托代理人:赵艳。原告杨桂侠诉被告李国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侠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李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029.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冀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国庆。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李国庆。2016年11月22日6时20分许,李国庆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南关东桥北头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桂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桂侠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李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桂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1、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4、误工费;5、伤残赔偿金;6、鉴定费;7、交通费;8、精神损失费;9、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对医疗费1608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已支付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李国庆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赔偿。2、护理费7143元(60天,119.05元/天)。护理期60天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工资已超纳税起征点,工资表无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签字,原告要求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按2017年度建筑���平均工资119.05元/天计算3、误工费14708元(150天,98.04元/天)。原告误工期为150日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8.04元/天计算。4、伤残赔偿金75142.34元(28249元/年,拾级残,Iɑ值4%)。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实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定残时原告年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5、对鉴定费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真实的支出情况,本院酌定600元。9、精神损失费6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确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情、责任承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03593.34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李国庆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不再涉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侠损失103593.34元。二、驳回原告杨桂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减半收取1300.5元,由被告李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