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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XX,贵州佳景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913号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项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威,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马场村。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女,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贵州佳景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高新区珍珠苑。法定代表人:沈仕平,执行董事。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XX、贵州佳景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威、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被告贵州佳景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担保费455000元、偿还代偿的本息共计5628600元、自代偿之日起按约定支付代偿资金占用损失费(以代偿金为基数,按千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数为损失的30%)、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2、判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确认原告对贵安抵字(2015)103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借款用于生产,委托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此,签订了委托合同(编号:贵安委担字(2015)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安中银小保字016号)、《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5年安中银小协字006号)。原告的担保金额为13000000元,担保费为455000元。第一被告从银行借到11800000元,但没有按期归还,至起诉之日导致原告代偿5628600元,且第一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担保费用。为保证原告代偿后能追偿,第一被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等,被告二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书,承诺与第一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三提供了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贵安抵字(2015)103号),并办理了他项登记。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全部代偿的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赔偿原告的损失: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保费,代偿资金的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代偿资金为以基数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损失的30%)。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XX辩称:我公司所欠原告公司的款项及金额均属实,但我公司现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方能宽限一定的时间并免除违约金。被告贵州佳景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且贷款之初担保的对象是银行,我不清楚为什么现在成了原告。我公司与原告是否构成担保我并不清楚,原告方亦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抵押物清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对象为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申请的人民币借款,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0元,实际金额以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以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担保费用为依据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确定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须在本合同签订三日内向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担保费455000元,担保费收取方式为一次性收取;偿还本息时间为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归还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交通差旅费用、通讯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任何相关费用)和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2、赔偿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损失,损失包括保费损失、代偿资金占用损失。保费损失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保费;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全部保费;代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代偿资金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3、支付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损失金额的30%。同日,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反担保人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担保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将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借款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贵安委担字(2015)060号。在此,反担保人同意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现与担保人签订以担保人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保证的债权种类及数额为:1、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人民币13000000元;2、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人民币13000000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之约定为准;3、担保人依据担保协议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具体金额以担保协议之约定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交通差旅费用、通讯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任何相关费用),对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交通差旅费用、通讯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任何相关费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它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反担保合同第二条项下的债权的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0月23日,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即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合同、浮动抵押合同,被告用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现有及将有的存货(油菜籽、菜油、紫苏籽、紫苏油)进行抵押,但合同上未载明抵押的具体房屋及具体土地,且双方就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未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3日,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担保申请书》,其同意以被告贵州佳景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顺市平坝区城关镇环北路一宗土地向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其法定代表人XX还向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同意对《委托担保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10月23日,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即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及抵押人即被告贵州佳景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抵押合同》,由被告贵州佳景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位于安顺市平坝区城关镇环北路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13)第100017号、面积为9657.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进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自主债务合同期限届满两年内。2015年11月4日,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佳景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平他项(2015)第0046号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10月26日,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根据本协议向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可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授信种类及金额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金额13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方式为循环使用。同日,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年安中银中协字006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发生为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5日分4次向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共计人民币118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偿还利息人民币201153.53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偿还利息人民币211643.01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偿还利息人民币215800.93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偿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628597.47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代偿资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28597.47元。同时,因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455000元,并归还代其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款项5628597.47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代偿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偿还本息的时间为“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又未签订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时间应视为其要求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的时间,故该费用应从2017年5月19日开始起算。关于损失费计算方式问题,原告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约定的计算方式为代偿资金的每日千分之一,该损失的计算参照民间借贷关于息率的规定进行计算,其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应当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5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现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亦是一种损失补偿,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既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就不应当向原告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作为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贵州佳景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担保合同》的抵押人将自己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就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担保费455000元、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及利息5628597.47元,因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已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XX与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佳景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作抵押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人民币455000元、代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628597.47元,共计人民币6083597.47元,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被告XX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5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代还本息5628597.4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佳景美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城关镇环城北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国用(2013)第1000175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贵州省安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00元,减半收取25600元,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XX各负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亚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德贵(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