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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5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鼎盛兴旺超市与郭丙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鼎盛兴旺超市,郭丙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5690号原告:北京鼎盛兴旺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经营者:刑士岳,经理。被告:郭丙营,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xx省xx市。原告北京鼎盛兴旺超市(以下简称鼎盛兴旺超市)诉被告郭丙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兴旺超市的经营者邢士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丙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兴旺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60万元及房屋修缮费用10万元,共计7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个体经营户,且系左右邻居关系,原告经营超市,被告经营佛珠手串加工,经营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原、被告共同一套电表电闸箱。2015年11月1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因其加工用电量过大导致电闸保险丝断掉,被告为继续加工,违反相关电力操作常识,强行用铜丝连接电闸保险,引发火灾,导致原告经营的超市所有财物顷刻间化为灰烬。事发后,原告及其他邻居纷纷报警。当日16时45分,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迅速出警,将火扑灭。后经消防支队认定,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经营的超市所有货物全部烧毁,房屋落架。原告经认真清点核算,已造成直接财产损失70万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采取回避之态度,拒不赔偿。被告郭丙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鼎盛兴旺超市注册登记于2000年3月17日,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2月29日);销售食品;零售其他日用品、文具用品、家用电器、化妆品、洗涤用品。(经营期限至2016年9月22日)。(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郭丙营系从事手串加工,经营地点位于鼎盛兴旺超市东侧。2015年11月1日16时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鼎盛兴旺超市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超市房屋及内部物品受损,相邻东侧房屋(租户郭丙营)及西侧房屋(租户梁文龙)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鼎盛兴旺超市杂物间,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雷击、遗留火种等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自北京市通州区消防支队调取此次火灾事故卷宗,该卷宗显示,2015年11与1日20时38分至21时10分,通州消防支队民警对郭丙营进行询问,问:“火灾过程叙述下。”答:“2015年11月1日,当时我在家,几点钟不记得了,忽然没电了,因为我家的电是从超市接过来的,所以我去超市问问怎么回事儿,经查看超市也没电了,当时超市就老板娘杨凤萍一个人,说是电闸箱保险丝断了,老板娘杨凤萍说你要是着急你就先接上,然后我回屋找了个类似铜丝的东西回来,给老板娘看了一下,老板娘说你看着办,然后我就接了上去。合了两次闸,发现闸合不上,合闸的时候没发现火花,旁边漏电宝跳闸了,然后就回自己的店了。”问:“发现着火时间大概什么时候?”答:“大概在我回店二十分钟之后。”此外,该卷宗显示事发后鼎盛兴旺超市向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数额为579073元,其中香烟损失为439332元、现金损失为80000元。事发后,鼎盛兴旺超市对烧毁的房屋进行了修复。庭审中,鼎盛兴旺超市提交《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北京鼎盛兴旺超市邢士岳修缮房屋款十万零伍仟元正(105000元)。”该《证明》落款处签名为“郭宝森”,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询问,鼎盛兴旺超市陈述其给付“郭宝森”的房屋修缮费用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火灾事故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丙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郭丙营的陈述,鼎盛兴旺超市发生火灾前郭丙营曾自行使用“类似铜丝的东西”替换电闸箱保险丝,致使电闸保险箱无法正常发挥保险作用,从时间上看,郭丙营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连续性。同时,结合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及日常生活经验,鼎盛兴旺超市亦未能对其使用的房屋内的电气线路故障及时进行排除。因此,本院认定鼎盛兴旺超市与郭丙营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现火灾确已造成鼎盛兴旺超市相应的财产损失,郭丙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物品的损失数额问题,鼎盛兴旺超市主张的损失数额仅为其单方当事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修缮费用,鼎盛兴旺超市陈述的修复费用数额与其提供的《证明》载明的数额自相矛盾,对其主张房屋修缮费用的数额本院亦不予采信。郭丙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鼎盛兴旺超市的经营情况、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万元,对于鼎盛兴旺超市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丙营赔偿原告北京鼎盛兴旺超市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房屋修缮费用共计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鼎盛兴旺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郭丙营负担;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该公告费用由被告郭丙营负担,具体数额以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原告鼎盛兴旺超市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郭丙营负担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福勇人民陪审员  杨殿祥人民陪审员  杨柏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