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白金仓与崔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金仓,崔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190号申请执行人白金仓,男,生于1981年11月4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崔彦军,男,生于1967年6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宁县水务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金仓与被执行人崔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上述共计10050元。申请执行人白金仓与被执行人崔彦军就本案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潇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