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诗明与四川兴宏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诗明,四川兴宏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421号原告:唐诗明,男,生于1963年2月2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凡军,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宏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50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67255404T。法定代表人:王红梅,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诗明与被告四川兴宏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兴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诗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446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动将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38054.4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将武胜县白坪乡洪宇雅居三期X、X号门市出售给原告,购房款为260380元,交房时期为2013年6月30日。特别约定:若原告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房,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裁判。被告四川兴宏恒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并非买卖合同。我方已于2014年12月完工验收,2015年2月通知所有业主接房,原告未接房且欠购房款72380元,双方均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诗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款收据、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被告四川兴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交接房统计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成立虹宇雅居项目部,授权该项目部全面负责工程建设、商品房的对外销售和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于2013年1月8日与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武胜县白坪虹宇雅居三期、四期工程发包给四川金信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施工。2012年2月13日,原告唐诗明(作为乙方)与被告四川兴宏公司武胜县白坪虹宇雅居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坐落在武胜县白坪乡虹宇雅居三期X、X号门市(房屋建筑面积约47平方米)由乙方认购,乙方已对所要认购的房地产作了充分了解,愿意认购该房地产;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260380元(定金10万元为首付款,第二次在购买楼层现浇板制作完毕时付款82266元,交房时付总房款的20%,领两证时付总房款的10%),水电气闭路等由甲方统一安装,费用暂交1.2万元,在第二次付款时付清。甲方应于2013年6月30日交房,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乙方协助。若乙方中途毁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若乙方不能向甲方付清认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定金款10万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缴款1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始将原告认购的所在楼栋房屋交其他业主使用,原告至今未接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2月始才将原告认购的所在楼栋房屋交其他业主使用,其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已通知原告接房而原告否认接到通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住所地离争议房产项目处非常近,按常理推论其应当知道该楼盘是否完工交付,故原告于2015年2月后怠于接房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按协议约定,原告怠于接房即怠于支付20%购房款,亦违反合同约定,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延迟交房将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从双方确认的交房时起2013年6月30日至被告通知于2015年2月接房止,共计19个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损失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双方均未提供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按原告计算损失的方式计算逾期交房(从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同期贷款利息为16198元,低于通常情况武胜县乡镇门市租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损失按同期贷款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金额38054.44元调整为16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兴宏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诗明因逾期交房的损失款16198元;二、驳回原告唐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原告唐诗明与被告四川兴宏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荣人民陪审员 滕巧红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