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德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健、李秀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荣,李健,李秀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健、李秀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被上诉人李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王德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李健、李秀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我是在购买第二灯具厂的院落之内垒墙,王德荣在其楼房南墙以外购买了我四米的地方接建一层,足以证明在王德荣楼体南墙之外没有其使用的土地,王德荣在我的墙体上开门进行出入,并在我灯具厂院落之内搭建小棚,倾倒垃圾,足以构成对我院落使用的妨碍,根据物权法第35条规定已构成对我墙体的破坏和院落使用权的妨碍,为此王德荣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墙体原状。李健、李秀娟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德荣把墙体恢复原状,停止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健与李秀娟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31日,二人从中国农业银行绥中县支行处购买了原高岭第二灯具厂平房21���、400平方米车间厂房及院墙、大门,支付价款12万元。在李健、李秀娟购买的21间平房北侧原为东西走向的一条通道,在通道北侧为王德荣等原住户的平房,而王德荣等原住户平房的位置,原座落在102线南,其中原平房北大山墙距102线约7-8米,原平房南北纵深约7米左右,且王德荣原平房南侧墙距李健、李秀娟购买的21间平房北侧通道有4丈的距离,在该距离的原房屋东西大山墙范围内为王德荣的庭院(简称4丈庭院)。2006年李健、李秀娟为使购买的原高岭第二灯具厂平房21间、400平方米车间厂房合理开发利用,因而李健、李秀娟与王德荣等原住户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义务,王德荣依协议自行拆除原房屋,李健依协议进行了施工建设,而在施工前,其行政部门要求建楼需要距国道18米距离,而王德荣原房屋距国道只有7-8米,因而新建楼房与王德荣原房屋位置不一致,楼身需要在原平房位置向南侧移位10米之外,加之楼房纵深12.5米,因而新建楼房的位置已移到王德荣原房屋4丈庭院和庭院外的通道内,并占用了李健、李秀娟所购买的原高岭第二灯具厂的部分院落的土地。新楼建设完毕后,李健、李秀娟依协议分别向王德荣等交付楼房,楼房交付后,王德荣等住户为了各自方便,分别交付李健、李秀娟3000元人民币,其目的是购买新建楼房南侧4延长米属李健、李秀娟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王德荣等各住户交付3000元后,分别在新建楼房南侧4延长米范围内建设房屋,王德荣等原住户在李健、李秀娟处购买4延长米范围内土地建房完毕后,李健、李秀娟在王德荣等购买的4延长米范围内建房位置南墙外缘向南延伸2米属其二人购买原高岭灯具厂院落内的土地修建一道封闭墙,而李健、李秀娟修建的封闭院墙被王德��打开一个门,且王德荣出入该门,并在封闭院墙南侧倾倒垃圾、堆放杂物,致使李健、李秀娟对属于自己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不能合法使用,并存在安全隐患,故李健、李秀娟诉至该院要求王德荣将李健、李秀娟修建的封闭墙恢复原状、并停止侵害。一审法院认为:李健与王德荣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但就其该协议属性,从协议表现形式上分析,该协议为动迁协议;但从内容和性质上分析,该协议实属房屋翻建协议;但无论是房屋动迁协议,还是房屋翻建协议,均未损害王德荣的合法权益。首先,王德荣得到了合理补偿,而王德荣对房屋合理补偿并无异议,只是王德荣对原房屋拆迁后,原房屋南侧4丈庭院应否保留问题存在争议,该院认为,王德荣原房屋被动迁,且在动迁过程中,李健、李秀娟依据协议及规划进行施工建设,且王德荣在李健、李秀娟按协议及规划施工建设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而李健依据设计及规划施工,致使王德荣回迁楼房从原房屋位置移至距离国道102线18.5米进行施工,加之新建楼房南北纵深12.5米,因而从国道102线到新建楼房南外皮墙已达31米,而王德荣原房屋纵深7米,后院8米,4丈庭院,总计约27米。李健、李秀娟建设的新楼不但没有占用王德荣原房屋住户的土地,反而王德荣占用了李健、李秀娟取得的房屋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同时在李健、李秀娟交付楼房后,因需要储备相关物资,王德荣还交付3000元人民币在李健、李秀娟处购买4延长米土地使用权用于建房,因而王德荣主张楼南侧还有其4丈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而李健、李秀娟在属自己购买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建设封闭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李健、���秀娟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王德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李健、李秀娟所垒封闭墙扒开的出入门封堵、恢复原状,并停止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德荣负担。二审审理期间,王德荣提供房屋登记档案材料壹份,因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李健、李秀娟诉请排除妨害的前提是对案涉墙体所处土地应具有合法使用权,经现场勘查,王德荣房屋动迁时,新建楼房从原址向南移十余米,现楼房从地理位置上看,已部分建在李健购买的高岭灯具厂院内,案涉争议墙体所在位置处于新楼南墙四米之外,该新楼南墙四米处亦是王德荣出资所购,故四米开外之地更应属于原高岭灯具厂院内��对此事实,李健、李秀娟与王德荣双方均无异议。故李健、李秀娟对于案涉墙体所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其在属于自己购买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建设封闭墙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德荣上诉称原平房动迁时,对宅基地面积未予补偿,应保留宅基地面积,对案涉墙体所处位置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此项主张属于原房屋动迁补偿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王德荣主张需从案涉墙体处开门以便运煤通行的主张,因其楼房北侧也可开门通行,此处非唯一通道,事实上也不存在李健、李秀娟应提供通行便利之相邻义务,故其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德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梅审判员 杜 昕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