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宋腊英与罗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腊英,罗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649号原告:宋腊英,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罗玉莲,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宋腊英诉被告罗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腊英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罗玉莲的丈夫杨雄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余4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玉莲对(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4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腊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0403执异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罗玉莲应当对杨雄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罗玉莲缺席,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罗玉莲缺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另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被告罗玉莲的婚姻登记资料1份。该局出具的《答复函》结果为:杨雄,2013年10月29日与罗玉莲(女,身份证件号)在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本院对原告宋腊英与被告杨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杨雄没有自觉履行债务,原告宋腊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403执936号。执行过程中,因查无被执行人杨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作出(2016)粤0403执93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罗玉莲为被执行人,后自愿撤回申请。其后,原告认为被告罗玉莲与杨雄是夫妻关系,应对杨雄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答复显示,被告罗玉莲与杨雄是夫妻关系。而本案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原告与杨雄的借款问题,被告罗玉莲曾偿还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玉莲与本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61号一案的被告杨雄是夫妻关系,涉案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债务属于上述规定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罗玉莲共同偿还。原告据此诉请被告罗玉莲对本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61号一案被告杨雄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在庭审中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玉莲对本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61号一案确定的借款本息向原告宋腊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玉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毅忠审 判 员 吴红革人民陪审员 邝洁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鸿祥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