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三曲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曲,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356号原告:杨三曲,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彝族,移动公司职工,现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杨三曲与被告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曲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三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9亩垦复费3.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青椒损失费9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核桃损失费1.5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杉树损失费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修建费9万元;6.判令被告支付房租费1,900元;7.判令被告支付桃树、梨树、李树等果木损失5,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生活用品损失费3,000元;9.判令被告支付要求解决赔偿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5万元;上述费用共计263,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与宁南县骑骡沟乡五四村村委会签订了《骑骡沟乡五四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五四村通村公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措施,让公路上产生的沙石顺坡流下,沙石覆盖并损害了原告开垦的39亩种植经济林木的梯地,沙石还直接威胁到原告的住房和人身安全。为此,原告一家人曾找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损害赔偿问题。2016年3月7日,经骑骡沟乡人民政府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瓦片损失,一年内对覆盖梯地进行封山绿化,并将公路渣土全部拉运。可是,被告对乡政府的调解意见置之不理,造成雨季大量泥石流滚滚而下,冲毁了原告的房屋,泥石流毁坏了全部经济林木,沙石将梯田全部覆盖,根本不能种植经济林木。由于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乡政府街上租房让孩子读书,被告修公路流下的沙石和造成泥石流冲毁房屋时,幸好家中无人,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但是家中的生活用品全部被倒房损坏,被告必须赔偿。1996年,原告响应政府的号召,贷款1.2万元,辛辛苦苦开垦39亩种植的青椒、枇杷、核桃、杉树、桃树、梨树、李树全部因被告的原因被毁,被告必须依法作出赔偿。损害发生以后,原告从打工的外地赶回宁南,与家人一道找被告、找政府、找相关部门,误工三个月,问题根本得不到解决,一家老少居无定所,无家可归。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一、原告所述严重不实,其起诉既违背事实真相,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的房屋垮塌在先,被告修路在后。修路的时间是2016年1月份,而原告的房屋在2008年9月就因为管理不善而垮塌了。属于严重危房,其后,原告夫妻俩都在外地打工,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2、修建那条道路的时候,的确有部分砂石难免流到路下方,但是,被告进行了清理,并未造成任何损失。而且当时被告还专门聘请了原告的父亲杨窝日作为工地的安全员,同时负责清理工地上滚下的砂石,总计工作了一个多月,支付了3,600元工资。3、2008年,由于原告家的房屋垮塌,原告到县民政局申请救助,当年的民政局局长乃古子发与当时的骑骡沟乡民政助理员蔡永芳在当时的五四村支部书记杨俄曲(本案证人)的带路下到杨三曲家,查看了杨三曲家的危房情况,后来,乃古子发协调骑骡沟乡政府,由乡财政给付了杨三曲3,000元的民政救助金。足以证明和认定杨三曲的房屋垮塌在2008年,而不是2016年。也足以认定,杨三曲只是借机提出无理要求。4、修路的时候,杨三曲的父亲作为安全员和沙石清运专职人员,在修路修到杨三曲的房子上面的时候,原告找到被告XX,提出砂石对他的房子产生了影响,无理阻拦工地运输车辆和挖掘机。后来,双方到村委会寻求解决方案,时任村支书杨俄曲提出,修路是方便全村人的大事好事,产生的影响不大,但是仍然由村委会给予杨三曲家4个人的低保待遇。可见,即使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当时的村委会其实已经解决。原告一直享受低保待遇至今。完全足以补偿其所谓的损失。二、原告杨三曲提出的所谓所有的赔偿,全部无法提供证据。完全是无理取闹。按照对方的诉讼主张标的是263,900元,意味着其家庭年收入达到了小康水平,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五四村是一个贫困村,全村村民平均年收入才1,000元左右,很多村民还是在享受低保待遇,全村是著名的贫困村。可见,原告完全是狮子大开口,企图达到骗取被告钱财的目的。三、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所谓的泥石流损毁其房屋、土地,纯粹是打胡乱说。杨三曲家的房屋上面是灌木,并未有泥石流的痕迹。五四村并不遥远,请求人民法官随时到现场查看,以便于查明事实真相,还被告一个清白。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为被告伸张正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2.被告出示的杨子吉的证明;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3.骑骡沟乡五四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证人哈马沙吉、杨俄曲证词,被告对哈马沙吉证词异议,原告对杨俄曲证词有异议,该二人证词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对真实的部分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宁南县骑骡沟乡五四村四组2017年2月26日的3份证明,据本院调查本组组长曾拉日,称其证明中土地39亩系曾拉日估计的外,其余青椒、核桃等经济林木数量、价值以及其他内容系原告写好后而盖的章,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3.原告出示的宁南县骑骡沟乡五四村四组证明和信用社借款借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4.林初日、赵鲁海证明,证人林初日、赵鲁海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5.原告出示的照片,能够证实房屋垮塌、修路滚落在原告土地上的石头等情况,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骡沟乡人民政府、骡沟乡五四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书,虽没有原、被告签名,但能够证实该两级组织对其纠纷予以处理过;6.原告出示的林权证,该证载明的地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7.原告出示的白鹤滩水电站全区管理四川与云南两省移民实物补偿及安置公示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8.被告出示的照片,能够证实房屋倒塌后情况,予以采信;9.法庭出示调取骡沟乡人民政府、骡沟乡五四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书和现场照片、调查笔录以及本院调查五四村四组组长曾拉日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以宁南县骑骡沟乡五四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与被告XX为承包方签订了《骑骡沟乡五四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五四村5组至3组通村公路土石方开挖、弃渣转运、公路加宽)范围、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工期、质量、安全施工、合同价款、违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便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当施工至五四村四组杨三曲家房屋背后山坡上时,有少量泥沙、石头滚落到原告家开发的林地内和烤烟房处,造成原告家开发的林地内的青椒、核桃等和烤烟房受到一定的影响。2016年3月7日经村委、乡政府调解,并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因施工方原因造成杨三曲家房屋及瓦片损失,照价赔偿。2.对杨三曲家背后那片山,一年内进行封山绿化。3.在杨三曲家背后开挖公路渣土全部拉运走。后当时任村支书杨俄曲找到杨三曲家,以解决四个低保名额和将杨三曲父亲请来任施工安全员,才使得该工程顺利施工完毕。2016年5月,该工程完工,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其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后原告杨三曲以被告修路,将其房屋和经济林木毁损,找到有关部门要求赔偿。后乡政府组织乡村社及群众代表到实地查看核实,于2017年3月8日进行调解,并以五四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2016年从五四村三组到五组开挖公路,途径影响五四村四组杨三曲家,并调解如下:1、房屋受损,补偿6,000元。2、核桃、青椒受损补偿1,000元。3、土地石头清理7,500元。4、共计补偿14,500元。(注:因村委会提出的补偿金额与杨三曲提出的要求条件不合,调解未成。)。调解人:杨贵友、何友文。五四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3月8日。同时查明,原告夫妇两三年前就外出“打工”,房屋未有人居住。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经济林木及房屋损失不申请评估鉴定。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中,被告XX在开挖五四村3组至5组通村公路土石方途经4组杨三曲家房屋背后山坡上时,曾将少量泥沙、石头滚落到原告家开挖的林地中,对原告家栽种的青椒、核桃树和房屋虽受到一定影响,但事发当时,在骑骡沟乡人民政府、五四村村民委员会的协调下,已对开挖公路遗留沙石进行了处置,同时还安排了原告的父亲负责该区域的施工安全。再则由于原告长期“打工”在外,对自家陈旧房屋疏于管理,对该房屋的倒塌负有不可推卸责任;从现场房屋及开垦林地照片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房屋,青椒、核桃树等所在现场并无泥石流流经之痕迹,致使青椒、核桃树等经济林木及房屋毁损无法查明,更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开挖公路滚落的沙石相关联。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3,900元(39亩垦复费3.9万元,青椒损失费9万元,核桃损失费1.5万元,杉树损失费5,000元、房屋修建费9万元,房租费1,900元,桃树、梨树、李树等果木损失5,000元,生活用品损失费3,000元,解决赔偿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5万元;共计263,9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其损失金额难以核实认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三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9元,由原告杨三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永 洪审 判 员 张 闯人民陪审员 杨 小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阿加里阿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