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如松与陈楚华、陈理华、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松,陈楚华,陈理华,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1777号原告李如松,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楚华,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陈理华,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陈楚华,公司董事长。被告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陈理华,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喻芳,女,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公司职员。原告李如松与被告陈楚华、陈理华、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新莲独任审判,书记员王红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楚华、陈理华、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司、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3078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陈楚华、陈理华、湖南华剑实业有限公司、娄底市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理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华剑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其中483078元的债权转让给其亲戚李刚后,李刚用该款项购买被告中欧公司开发的“华剑首郡”项目6幢2601号住房一套,并由李刚与被告中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李刚在办理6-2601号房的网签时,发现被告已将该房卖给了娄底市中涵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抵押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致使该房屋无法交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借给被告款项中的483078元的债权,已转让给李刚,故原告李如松不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如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