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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林洪斌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洪斌,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顺庆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7年3月被顺庆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10天,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洪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洪斌于2017年5月25日下午在其居住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的家里为刘某、何某、饶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冰壶,容留以上三人在家里和自己一起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检查发现并从其家里搜出冰毒三小袋及冰壶等,经鉴定,搜出的冰毒净重分别为5.2克、0.71克、0.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于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3月15日被顺庆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10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洪斌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称重报告,尿检报告,(南)公(物)检(理化)字[2017]311号鉴定文书,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南顺公(刑)行罚决字(2017)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2)高坪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何某、饶某、刘某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洪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洪斌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洪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规定,系累犯;同时也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系毒品再犯。被告人林洪斌曾因吸毒被给予治安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洪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洪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洪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江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