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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广西荣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宁信用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荣景新能源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宁信用社,韦皓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930号原告:广西荣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60号金立方大厦A栋三层。法定代表人:李井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忠,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意,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宁信用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昆仑大道**号*楼。代表人:韦安,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副经理。第三人:韦皓诚,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强,广西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荣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景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宁信用社(以下简称邕宁农信联社兴宁信用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井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忠,被告邕宁农信联社兴宁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第三人韦皓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景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为18×××75,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第三人因与原告的另一股东亦是法定代表人李井春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找借口从李井春处骗取公章,用于制作一份虚假的声明,于2016年4月21日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发出声明,要求被告不准任何一方将上述账户中的余款转走,被告同意了第三人的要求,导致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业务开展受到影响。原告的账户是经人民银行同意自由开立和使用,即使原告内部的股东发生任何纠纷,被告都无权冻结、扣押和禁止使用原告的账户,被告不能仅仅依据公司内部股东的要求,就不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使用账户,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依法使用账户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的账户(18×××75)禁止使用的限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声明,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声明不给原告使用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2、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股东;3、银行回单,证明第三人的父亲韦启勇拿走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印章转走公司的资金。被告邕宁农信联社兴宁信用社辩称:1、对原告账户的使用限制是由原告主动提出的。原告股东之间由于经营问题发生纠纷,法定代表人李井春担心另一股东将公司账户资金转走而向被告提出对其公司账户进行限制的。原告两股东曾因公司公章、财务印章、法定代表人印鉴、银行对公账户开户证明、银行存折持有问题诉至上林县人民法院。2、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声明并不属于虚假声明,而是合法有效的声明。2016年4月26日,李井春亲自到被告营业厅柜台核对该份声明书,并在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后,才按照其要求办理账户限制手续,而并非原告所述的第三人的个人要求。3、被告并非侵犯原告使用账户的权利。被告只是按原告要求增加了对该账户转账或挂失的支付指令限制(即办理该账户的转账或挂失时必须要公司的两个股东亲自到场协商同意后才给办理),对原告并没有造成损失。4、对于解除原告账户限制事宜,被告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告知李井春本人,要求两个股东到被告营业厅书面申请,但李井春本人不理会,也没有通知另一名合伙人来解除其公司账户限制的问题。综上,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单申请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的事实;2、印鉴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所预留印鉴卡的事实;3声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账户(账号为:18×××75)进行限制的声明;4、原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当时亲自来办理账户限制手续;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时办理账户限制手续所提供的材料;6、通用凭证,证明2016年4月26日办理原告账户限制时的凭证;7、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经营纠纷。第三人韦皓诚述称:原告要求被告冻结本公司的余额,是基于双方不断的纠纷,为了保存双方的利益不得已采取的措施,被告响应客户的要求,并没有过错,现在双方的矛盾并没有解决,公司至今面临着解体的危机,第三人已经向法院起诉,被告冻结账户是很有必要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韦皓诚提供的证据有:(2017)桂0102民初478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现在还没有到化解的地步及公司面临着解体,银行解封账号是原告单方的意愿并不是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愿。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邕宁农信联社兴宁信用社、第三人韦皓诚对原告荣景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本院结合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予以综合审查判断与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使用账户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荣景公司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新分社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18×××75。原告同时在被告处留存了荣景公司的公章印鉴及荣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井春的私章印鉴。2016年4月21日,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新分社收到荣景公司的《声明》,载明:因本公司的另外一个合伙人(韦皓诚)与法人李景春已存在合伙纠纷,现在你社开户的对公账号(18×××75)存有的余款,不准任何一方以任何理由转走或挂失,如需转走,必须由全体合伙人一起到场后协商同意才能办理。该《声明》落款处加盖荣景公司的公章,李井春于2016年4月21日在该《声明》上注明“以上意件同意”并签名。2016年4月21日,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新分社对上述账号冻结止付,止付类型为银行止付,冻结止付方式为只收不付,冻结生效日期2016年4月26日,冻结止付原因为因该公司合伙人产生纠纷。2016年10月12日,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新分社变更名称为邕宁农信联社兴宁信用社。还查明,荣景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井春,股东为李井春、韦皓诚。另查明,荣景公司与韦皓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25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荣景公司主张韦皓诚返还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地税正副本等证件及材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韦皓诚无正当理由持有前述证件及材料;然而韦皓诚否认其持有上述证件及材料,荣景公司亦自认上述证件及材料为韦皓诚的父亲韦启勇持有,荣景公司主张韦皓诚返还前述证件及材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荣景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依法使用账户的权利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公司要从被告处支取款项需要法人身份证、委托人等手续,开户的时候在银行备案,留下印鉴,凭预留的法人的印章及公章,只要同时符合这两项就可以支取款。“限制账户”的类型包括法院的冻结,转账、挂失等,主要是不给转账,不准从银行转出去,但是转款可以进来。对于办理“限制”支付手续,客户提出申请,被告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要求。公司的对公账号向被告提出账户限制,提交的申请需要公司的公章还需要法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邕宁农信联社兴宁信用社作为信贷业务的服务机构,对其服务行为的合法合规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荣景公司既有权向被告请求冻结账户,也就应该有权请求被告解除冻结。被告以按原告要求增加对其账户转账或挂失的支付指令限制(即办理该账户的转账或提示符时必须要公司的两个股东亲自到场协商同意后才给办理)为由对原告荣景公司的账户作出冻结止付,但并未提供作出冻结止付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其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停止对原告账户禁止使用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宁信用社停止对原告广西荣景新能源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账户18×××75禁止使用的限制(即停止冻结止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宁信用社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