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宁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刑初978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姓名 宁洋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91.01.20 文化程度 中专 公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成都市天府新区 住所地 成都市天府新区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龚朝花 起诉书文号 双检公诉刑诉[2017] 919号 指控事实 2017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宁洋在自己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广都上街的房间内容留胡某、陈某、姚某吸食冰毒。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宁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现场检测,被告人宁洋及吸毒人员胡某、陈某、姚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宁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宁洋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宁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1个、锡箔纸4条依法予以没收。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宣判日期(印章) 审 判 员 张 超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边 晶 来源:百度“”